刘璞、陕西炳泰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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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5469号案件名称
刘璞、陕西炳泰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璞;陕西炳泰矿业有限公司;刘炳强;李海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鑫涌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璞,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法定代表人:程清洁,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省西安市科技七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该公司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炳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兰,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鑫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城区建工路19恒大嘉里公馆B1-7层723室。法定代表人:狄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炳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兰,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刘璞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分行)、原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陕西炳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泰公司)、西安鑫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公司)、刘炳强、李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璞申请再审称:刘璞对交行陕西省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处理刘璞对字迹鉴定的请求,对该部分事实不清,属于程序违法。交行陕西省分行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存在手写与机打两种不一致的情况,刘璞也未如合同约定持有该合同,无签署《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30日,此时刘璞在国外工作并不在西安。交行陕西省分行与西投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刘璞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刘璞在诉讼中提出了笔迹鉴定,但刘璞并未收到鉴定机构的通知。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而直接裁判,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也未对笔迹进行鉴定而直接维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刘璞现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笔迹进行鉴定。刘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已查明,刘璞虽在上诉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有关于其不应于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但并未在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关于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提出异议,亦未就此诉讼标的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刘璞仍未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增加上诉请求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由于刘璞就其笔迹问题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否定其担保责任,而此争议问题又因为刘璞前述自身原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关于其申请并无必要的认定正确。刘璞申请再审时就《保证合同》上署名真伪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刘璞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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