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凌娥、吕晨涵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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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609号案件名称
高凌娥、吕晨涵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高凌娥;吕晨涵;吕玉荣;蒋秋玉;吕辉;吕轩;吕小芳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凌娥,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晨涵,女,201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法定代理人:高凌娥,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上诉人吕晨涵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荣,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秋玉,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轩,男,200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法定代理人:吕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被上诉人吕轩父亲。 原审被告:吕小芳,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吕玉荣、蒋秋玉因与被上诉人吕辉、吕轩、原审被告吕小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高凌娥及二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诉人吕玉荣、蒋秋玉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被上诉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凌娥、吕晨涵上诉请求:1.依法追加认定零陵区麻园社区192号三层楼房的二楼、三楼房屋及房屋对面的车库、哈弗H2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XXXXXX)、各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134,343.26元为家庭共有财产;2.依法改判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不全,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高凌娥与被上诉人吕辉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零陵区麻园社区192号三层楼房的二楼、三楼房屋及房屋对面的车库于2010年以后修建,上诉人高凌娥亦有出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哈弗H2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XXXXXX)为2015年下半年全家人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仅系登记在上诉人吕玉荣名下,并非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3.因家庭的财务收支一直由被上诉人一方负责管理,上诉人高凌娥在与被上诉人吕辉婚姻关系存续的十余年里为大家财富的增加亦作出了贡献,故被上诉人一方名下银行存款134,343.26元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二、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违反了公平原则,也遗漏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4000元未作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吕玉荣、蒋秋玉辩称:一、高凌娥及吕辉婚后单独立户并生活,答辩人与二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吕辉、高凌娥是麻园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阳明大道西侧房屋和认定高凌娥户口情况等都存在明显错误,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完全是凭借主观臆断对财产进行分配。 吕玉荣、蒋秋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2-4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辉于2006年就已经分户,被上诉人高凌娥于2009年2月19日是将户口迁至吕辉小家庭户口上,而不存在将户口迁入大家庭的情况;第二,原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14-16行与事实不符,该栋房屋是经上诉人所有的祖传房屋危房改建而来,祖传宅基地及原房屋都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还另向组里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从报建、评估、修建、回测均是上诉人一手操办,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吕辉及高凌娥二人既没出钱也没出力;第三,原审判决书第15页最后一行至第16页第1行与生效判决书存在冲突,已生效的(2019)湘11民终3298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家庭在阳明大道西侧与他人合建一栋五层楼房,已完工四层……”,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夫妻尚未离婚之前仅修四层,该栋房屋的第五层系双方离婚后所修建完工的,而且该房屋层数为六层而非五层;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吕辉、高凌娥、吕晨涵、吕轩系零陵区麻园社区石角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与事实不符,仅从户口本上就可以看出吕辉及其他三名成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上诉人则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住房及财产均系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吕辉在2006年就已经分户自立,与高凌娥结婚后的收入均自行支配,2013年二人回永州,上诉人就与二人居住在一起,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就认定双方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第二,花样年华背后的七层房屋是上诉人通过危房改建的方式与他人合伙修建,宅基地是属于上诉人吕玉荣所有,且还另向组里购买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在建房过程中出了钱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第三,阳明大道西侧六层房屋在被上诉人双方离婚时仅修建至第四层,离婚生效判决也查明并认可这一事实,而且该房屋因与其他合伙人目前尚未完成分配,如无法达成协议则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分割,原审判决直接将尚未完成分配的房屋也进行分割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凌娥、吕晨涵辩称:一、1.首先分家析产案件并不以户口登记为标准;其次,吕辉及高凌娥户口登记是与蒋秋玉登记在一起,并不是对方代理人所称,二老登记在一起,吕辉和高凌娥登记在一起。2.该房屋是打着危房改建的名义,其实是建设开发商品房,危房改建是建设与原房屋面积差不多的房屋,适合于家庭原有现状的居住,但是真实所建房屋并非这样,花样年华小区背后房屋加门面七层,不符合危房改造的特征;其次该报建是按家庭人口7人共同报建,7人包含本案所有当事人。3.离婚判决中为何认定四层,是因为庭审开庭时房屋只修建了四层,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六层房屋已经修建完毕,该房屋五层六层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4.首先各当事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是否分得财产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二、当零陵区麻园社区十三小组因为政策原因都有农村户口改成居民户口,包括吕玉荣、蒋秋玉,向某部门调查登记也是居民家庭户口,蒋秋玉和高凌娥登记在一个户口,应该是同一关系,另外吕辉担任集体经济小组组长。二、1.上诉人称家庭共同财产与吕辉和高凌娥没有任何关系,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与吕辉的名义直接签订,这点可以看出与上诉的理由不一致。2.原审原告高凌娥对所有房屋均有出资,只是出资额不明,同样原审被告对自己的出资额也无法证明,而即使高凌娥没有出资,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家庭妇女,分家析产案件不得损害对于家庭妇女权利,高凌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工作和劳动的权利,其无论是否在外工作,或者为整个家庭而工作,其收入和付出的劳动力都是对大家庭的贡献,在分家析产案中不应当损害其权利。3.根据之前的判决和本案一审的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吕辉在与高凌娥的婚姻中存在家暴出轨等重大过错,我国婚姻法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离婚,应该不分或者少分。4.根据永州中院之前的离婚判决,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家庭公共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在分家析产案中应当予以处理。 吕辉辩称,一、同意吕玉荣、蒋秋玉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驳回高凌娥的上诉请求。二、高凌娥在结婚后一直跟被上诉人吕辉是一个户口,而且两人的收入并不高,高凌娥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家里经常入不敷出,时常还要靠被上诉人吕辉的父母接济,不可能再拿得出钱来建房,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共同财产完全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测,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吕小芳述称,一、同意吕玉荣、蒋秋玉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驳回高凌娥的上诉请求。二、吕玉荣、蒋秋玉以及吕辉、高凌娥都是各有各的事情,没有共同经营过什么项目,不存在所谓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完全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高凌娥、吕晨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两名原告与五名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令五名被告连带给付两名原告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由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凌娥与被告吕辉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原告高凌娥将户口迁至被告家庭内,成为永州市零陵区麻元社区石角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至今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5月7日生育儿子吕轩,2013年4月2日生育女儿吕晨涵(因出生成为永州市零陵区麻元社区石角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至今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双方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吕辉于2012年11月、2015年3月、2017年5月分别向原告高凌娥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高凌娥。被告吕辉也因殴打原告高凌娥被永州市某局零陵某分局行政拘留。尔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高凌娥父母住在吕辉家多日不走,双方发生矛盾,吕辉家人将高凌娥母亲打伤。2019年1月24日,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高凌娥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吕辉与高凌娥离婚。高凌娥不服,向永州中院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2日,永州中院判决维持零陵法院的判决并增加:“限吕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凌娥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判项。2007年冬至2008年9月底期间,被告吕玉荣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两层半楼房。2015年元月,吕辉家庭在零陵区花样年华小区背后与他人修建了七层楼房(含门面),原、被告家分得东边12套的住房(每套面积为110余平方米)和3间门面(每间门面面积为50余平方米),被告已变卖了10套住房(其中2016年6月5日,被告吕辉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巧辉的一套面积为118平方米的四楼住房。2016年2月2日,被告吕辉以17.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永舟的一套面积为118平方米的三楼住房),另外两套住房和3间门面至今未出售。原、被告家庭还在零陵区阳明大道西侧与他人合建一栋五层楼房,原、被告家庭分得6套住房(每间面积为120余平方米)和8个车库(每个车库面积不等,均20平方米左右),已变卖了两套住房(2016年3月12日,被告吕辉以2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顺林的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第五层住房一套及车库一个。2016年4月7日,被告吕辉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一个车库给陈佳中),另外4套住房和8个车库至今未出售。上述两栋楼房都以原、被告家庭7人为申报建设单位,建设用的土地性质均为永州市零陵区麻元社区石角山组集体土地。湘XXXXXX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吕玉荣。被告吕玉荣多年来从事的是开货车拉货业务。被告吕小芳2004年湖南师范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后一直在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任教,多年来,除寒暑假及节假日回老家探视父母外,基本都是在广东韶关生活且其户口已迁出,2008年结婚组建小家庭且已财产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涉案住房、门面、车库是否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能分得多少财产。本案原告高凌娥于2008年12月与被告吕辉登记结婚,2009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庭,成为被告大家庭的成员,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为被告家庭生育两个小孩,虽然于2019年10月与吕辉离婚,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余年为大家庭财富的增加(如前述住房、门面、车库)做出贡献是合情合理的。涉案房产所在地土地属永州市零陵区麻元社区石角山组集体土地,两原告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以土地为出资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分得相应房产,建房都以家庭为申报单位,吕辉与高凌娥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因此不宜认定前述房产属吕玉荣和蒋秋玉的个人财产,而宜认定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提出零陵区阳明大道西侧与他人合建一栋五层楼房分得的另外4套住房和8个车库系高凌娥与被告吕辉离婚后的财产,因被告是持有相关证据方却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即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且该财产属婚姻期间原财产的延伸,并以集体土地为合作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分得1,000,000元,因前述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诉求不宜直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酌情支持两原告享有前述家庭共有财产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玉荣、蒋秋玉、吕辉、吕轩、高凌娥、吕晨涵共有的位于零陵区花样年华小区背后两套住房和3间门面以及位于零陵区阳明大道西侧4套住房和8个车库,原告吕晨涵、高凌娥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高凌娥、吕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高凌娥与被告吕玉荣、蒋秋玉、吕辉各承担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玉荣、蒋秋玉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7人建房申请书,拟证明:1、以蒋秋玉名义申请进行的危房改建并未实施;2、危房改建的面积不因家庭人口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3、原审将吕玉荣、蒋秋玉出资出地建设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证据二、测绘技术服务委托书,拟证明:阳明大道西侧房屋测绘由上诉人吕玉荣出资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吕辉及上诉人高凌娥并未参与。证据三、吕玉荣支付建房工资及材料款证明,拟证明:阳明大道西侧房屋第五层、第六层系吕辉与高凌娥离婚后吕玉荣出资修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四、吕玉荣工作证明,拟证实吕玉荣在2017-2018年间仍在外打工,已偿还建房期间所借债务。证据五、离婚判决书,该证据证实吕辉与高凌娥离婚时阳明大道西侧与他人合建的五层楼房只完工四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相冲突。证据六、阳明大道西侧房屋外墙照片,拟证明:阳明大道西侧房屋四层以下与第五、六层明显建设时间不一致,四层以上为吕辉与高凌娥离婚后由吕玉荣出资建设。证据七、吕辉工作证明,拟证明:吕辉在与高凌娥离婚前有工作,夫妻二人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与上诉人吕玉荣、蒋秋玉不存在共同财产。证据八、吕玉荣住处照片,拟证明:吕玉荣的实际居住情况。高凌娥、吕晨涵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的建设已经实际实施。其次蒋秋玉于2015年与吕玉荣分户口,而登记在吕辉、高凌娥等人的名下,正是因为建房申请与人口数量息息相关。对于证据二、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吕辉、高凌娥没有参与房屋建设。集资建房合同吕辉签了字,售房合同吕辉售出。对于证据三,对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建房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证据三是伪造的出资证据。对于证据四,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据调查了解,2012年起吕玉荣为在外工作。是否在外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可以在外工作收入做出贡献,或者付出劳动力,并不影响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意见与我答辩意见一致,离婚案件判决前。证据六质证意见与证据五一致。证据七,与证据四意见一致,对方可以在外工作收入做出贡献,或者付出劳动力,并不影响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第二、原审被告方称所有财产均属于吕玉荣,却在本次庭审称吕玉荣生活简陋没有多少财产是矛盾的。实际情况是吕玉荣对家庭财产也有分割权。如其生活居所简陋也是勤俭节约的好习惯。对吕玉荣、蒋秋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以家庭人员申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以及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住房、门面、车库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应分得多少份额。 经查,本案上诉人高凌娥于2008年12月与被上诉人吕辉登记结婚,2009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吕辉家庭,成为大家庭的成员,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为大家庭生育两个小孩,虽然于2019年10月与吕辉离婚,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余年为大家庭财富的增加做出了贡献。涉案房产所在地土地属永州市零陵区麻元社区石角山组集体土地,两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吕玉荣、蒋秋玉以土地为出资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分得相应房产,建房都以家庭为申报单位,因此不宜认定前述房产属吕玉荣和蒋秋玉的个人财产,而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享有涉案家庭共有财产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份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4000元的问题,因其保全的财产是吕玉荣的个人存款,与本案的分家析产无关联性,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以及上诉人吕玉荣、蒋秋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吕玉荣、蒋秋玉负担13,800元。本案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高凌娥、吕晨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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