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娟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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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573号案件名称
冯晓娟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冯晓娟;陈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573号 原告:冯晓娟,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东,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冯晓娟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东、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 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 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亮于2020年7月25日借到原告冯晓娟人民币15 000元。借款时间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至今未归还。陈亮所称已归还,实为归还的其它借款。被告陈亮辩称,当时借款总金额是55 0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是15 000元、40 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转账55 000元给原告,已归还了15 000元。被告将40 000元的借条收回撕了,15 000元的借条原告未交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向原告冯晓娟借款。2020年7月25日,陈亮向冯晓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晓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15 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20年8月1日止(至)2020年9月30日。 此据 借款人:陈亮 身份证号码:…… 借款日期:2020年07月25日。”2020年7月23日,冯晓娟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5 000元给陈亮。2021年1月4日,陈亮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冯晓娟55 000元。庭审中,陈亮举示了一张借条的照片。借条照片显示,陈亮向冯晓娟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年利率4.2525%。陈亮陈述,此借条原件从原告处收回后即撕毁。冯晓娟陈述,被告出具的是55 000元的条件,从未出具过40 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除被告归还的55 000元借款外,原告是否另行出借15 000元给被告。15 000元借款不属于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并非不合理。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到现金15 000元借条,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称,借55 000元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原告只归还其中一张借条。按常理,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归还另一张借条,但被告却未要求原告归还。虽然被告举示了一张40 000元借条的照片,但原告否认曾收到过这张借条,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另外,欠条落款时间晚于原告转账出借55 000元给被告的时间,亦不能排除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 000元。故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 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应当按借条所载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5 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晓娟归还借款15 000元;二、被告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晓娟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5 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亮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睿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晶晶书 记 员 陈 欢-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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