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瑜、延长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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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70号案件名称
张瑜、延长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瑜;延长县人民医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延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1436495577P。法定代表人:秦小军,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美,延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延长县七里村镇居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延长县楼,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美、被上诉人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11.3元;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41555.8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再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直至2020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向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得知此事。被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张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缴纳2012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养老保险;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5920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433.7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016.9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底被告张瑜在原告延长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8日延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另查明,被告张瑜在工作期间基础工资为每月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绩效为2019年7月1846.7元、8月2288元、9月3206元、10月2492.7元、11月3134.4元、12月2995元、2020年1月2759元、2月2805元、3月2765元、4月2716元、5月2293.3元,6月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且被告未提供不能补缴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实际发放工资数额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42258.7元。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按照满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按半个月工资支付,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故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3211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瑜经济补偿金32111.3元;二、原告延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瑜双倍工资41555.8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长县人民医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底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及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陕西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三类区1600元/月。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8个月标准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1600元(1600×75%×18)。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长达八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瑜失业保险金216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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