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虎德、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461号案件名称
景虎德、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景虎德;王芝兰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61号原告:景虎德,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苏家堡村村民。 被告:王芝兰,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王家庄村村民。 原告景虎德与被告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景虎德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虎德以“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虎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虎德负担。 审判员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仕明、李旺正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1026执413号 下一篇 敦化市万豪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3民初38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