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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虎德、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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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461号
  • 案件名称

    景虎德、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景虎德;王芝兰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61号原告:景虎德,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苏家堡村村民。        被告:王芝兰,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王家庄村村民。        原告景虎德与被告王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景虎德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虎德以“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虎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虎德负担。        审判员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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