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现、唐先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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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393号案件名称
张平现、唐先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平现;唐先红;陈永祥;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红,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经营者:张志语,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原审被告:张志语,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原审被告:陈玲,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张**现、唐先红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及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以下简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唐先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永祥对张**现、唐先红的诉讼请求;2.张**现、唐先红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永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只能说明如果陈永祥接受其意见,则由其分两次代张志语付款10万元,不能说明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另其行为没有得到张志语夫妻的同意,不应视为债务加入。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在返还货款时,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一审按照2021年的油价确定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3.如果陈永祥同意,其可以在保全的金额中支付10万元,因保全的钱款系案外人黄玉香的投资款,其将告知黄玉香依法进行维权。陈永祥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系上诉人对张志语和志语粮油店债务的加入,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且该债务加入的范围为整个债务而不只是1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时的价格确定债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认为保全的款项系黄玉香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二审未作答辩。陈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志语粮油店、张志语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2.五被告共同偿还其损失1814758元及利息(以1814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语粮油店从事粮油销售经营,经营者为张志语。2017年11月24日,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陈永祥向志语粮油店采购一级大豆油200吨,约定单价每吨6060元,共计人民币1212000元,首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242400元,余下货款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永祥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2424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94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575600元,共计支付1212000元至张志语账户。可志语粮油店的油库里的一级大豆油不足,导致陈永祥只提到了25439斤的一级大豆油,其余大豆油长时间提不到货。陈永祥多次向张志语催要,张志语外出躲避,提货一直未果,2019年11月份,志语粮油店不再经营。2020年7月,陈永祥找到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经商谈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现、唐先红自愿将含山县环峰镇富鸿商城4幢401室房产抵押给陈永祥,自愿承担陈永祥油货款债务。2020年10月15日支付给陈永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余下付款年里协商,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张**现、唐先红未能履行,以致成诉。另查明,志语粮油店系家庭经营,陈玲与张志语系夫妻关系。本案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的价格为每吨9690元,2021年2月和3月,平均价格在每吨一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志语粮油店从事粮油销售经营,应视为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及经营者张志语共同签订,志语粮油店及经营者张志语需共同向陈永祥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永祥履行了付款义务,可陈永祥只提到了25439斤一级大豆油,现志语粮油店已不再经营,表明该店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陈永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陈永祥所受损失,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应予以赔偿,由于志语粮油店属家庭经营,陈玲与张志语系夫妻关系,陈玲对张志语所负债务需连带赔偿;2020年7月,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与陈永祥达成的协议,从内容看系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无需债务人同意,协议合法有效。陈永祥向志语粮油店采购一级大豆油200吨,只提到了25439斤,未提到的187.2805吨,按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的价格每吨9690元计算,金额为1814748元。对此,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及其妻陈玲,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均应向陈永祥赔偿,并应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陈永祥利息损失。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祥损失1814758元及利息(以1814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2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现、唐先红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原审对陈永祥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1.关于债务加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知,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张**现、唐先红与陈永祥于2020年7月达成协议,约定张**现、唐先红自愿承担陈永祥油货款债务,并约定分期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现、唐先红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现陈永祥要求张**现、唐先红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现、唐先红认为其加入债务的行为未征得债务人张志语的同意,不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张**现、唐先红只认可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志语粮油店已不再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因陈永祥支付了全部货款,其有权要求志语粮油店赔偿因无法提供货物而遭受的损失。陈永祥一审主张按照2021年3月30日原审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9690元/吨的标准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而豆油属于具有一定保质期的日常消费品,且案涉买卖合同系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约定的一级豆油价格为6060元/吨,陈永祥亦在二审中表示未从第三方处高价购买替代品,故陈永祥一审主张按照2021年3月30日前一级豆油9690元/吨的标准计算损失,显属过高。在陈永祥未举证证明其因供货方违约而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陈永祥所主张的损失,主要系因供货方逾期交付货物使相应货款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损失为剩余货款1134919.83元(未提187.2805吨×6060元/吨)及利息(以113491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永祥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现、唐先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永祥损失1134919.83元及利息(以113491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陈永祥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现、唐先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2元,由陈永祥负担7632元,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2元,由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正英书 记 员 纪 震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红,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经营者:张志语,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原审被告:张志语,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下朱村35号。原审被告:陈玲,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张**现、唐先红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祥及原审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以下简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唐先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永祥对张**现、唐先红的诉讼请求;2.张**现、唐先红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永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只能说明如果陈永祥接受其意见,则由其分两次代张志语付款10万元,不能说明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另其行为没有得到张志语夫妻的同意,不应视为债务加入。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在返还货款时,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一审按照2021年的油价确定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3.如果陈永祥同意,其可以在保全的金额中支付10万元,因保全的钱款系案外人黄玉香的投资款,其将告知黄玉香依法进行维权。陈永祥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系上诉人对张志语和志语粮油店债务的加入,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且该债务加入的范围为整个债务而不只是1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时的价格确定债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认为保全的款项系黄玉香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二审未作答辩。陈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志语粮油店、张志语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2.五被告共同偿还其损失1814758元及利息(以1814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语粮油店从事粮油销售经营,经营者为张志语。2017年11月24日,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陈永祥向志语粮油店采购一级大豆油200吨,约定单价每吨6060元,共计人民币1212000元,首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242400元,余下货款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永祥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2424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94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575600元,共计支付1212000元至张志语账户。可志语粮油店的油库里的一级大豆油不足,导致陈永祥只提到了25439斤的一级大豆油,其余大豆油长时间提不到货。陈永祥多次向张志语催要,张志语外出躲避,提货一直未果,2019年11月份,志语粮油店不再经营。2020年7月,陈永祥找到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经商谈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现、唐先红自愿将含山县环峰镇富鸿商城4幢401室房产抵押给陈永祥,自愿承担陈永祥油货款债务。2020年10月15日支付给陈永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余下付款年里协商,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张**现、唐先红未能履行,以致成诉。另查明,志语粮油店系家庭经营,陈玲与张志语系夫妻关系。本案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的价格为每吨9690元,2021年2月和3月,平均价格在每吨一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志语粮油店从事粮油销售经营,应视为陈永祥与志语粮油店及经营者张志语共同签订,志语粮油店及经营者张志语需共同向陈永祥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永祥履行了付款义务,可陈永祥只提到了25439斤一级大豆油,现志语粮油店已不再经营,表明该店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陈永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陈永祥所受损失,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应予以赔偿,由于志语粮油店属家庭经营,陈玲与张志语系夫妻关系,陈玲对张志语所负债务需连带赔偿;2020年7月,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与陈永祥达成的协议,从内容看系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无需债务人同意,协议合法有效。陈永祥向志语粮油店采购一级大豆油200吨,只提到了25439斤,未提到的187.2805吨,按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的价格每吨9690元计算,金额为1814748元。对此,志语粮油店、经营者张志语及其妻陈玲,张志语的父母张**现、唐先红均应向陈永祥赔偿,并应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陈永祥利息损失。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祥损失1814758元及利息(以1814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2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现、唐先红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原审对陈永祥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1.关于债务加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知,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张**现、唐先红与陈永祥于2020年7月达成协议,约定张**现、唐先红自愿承担陈永祥油货款债务,并约定分期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现、唐先红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现陈永祥要求张**现、唐先红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现、唐先红认为其加入债务的行为未征得债务人张志语的同意,不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张**现、唐先红只认可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志语粮油店已不再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因陈永祥支付了全部货款,其有权要求志语粮油店赔偿因无法提供货物而遭受的损失。陈永祥一审主张按照2021年3月30日原审第一次庭审前一级豆油9690元/吨的标准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而豆油属于具有一定保质期的日常消费品,且案涉买卖合同系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约定的一级豆油价格为6060元/吨,陈永祥亦在二审中表示未从第三方处高价购买替代品,故陈永祥一审主张按照2021年3月30日前一级豆油9690元/吨的标准计算损失,显属过高。在陈永祥未举证证明其因供货方违约而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陈永祥所主张的损失,主要系因供货方逾期交付货物使相应货款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损失为剩余货款1134919.83元(未提187.2805吨×6060元/吨)及利息(以113491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永祥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现、唐先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永祥损失1134919.83元及利息(以113491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陈永祥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现、唐先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2元,由陈永祥负担7632元,含山县环峰志语粮油店、张志语、陈玲、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2元,由张**现、唐先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徐 婕审 判 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正英书 记 员 纪 震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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