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先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4民初24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4民初2492号
  • 案件名称

    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先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先娲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4民初2492号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516871720,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路外运公司宿舍**601。法定代表人:丘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兆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先娲,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先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州市首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忠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保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