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2民初57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122民初5754号案件名称
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5754号 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37569B,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瑞泰银都蓝湾37号楼1单元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马可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洁,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60045A,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24号。负责人:和伟,该银行行长。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时间:2021年9月7日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裁定结果:裁定准许撤诉。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时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斯彦 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陈子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830民初1597号 下一篇 王忠喜、王有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2民初13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