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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玲、王英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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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45号
  • 案件名称

    高玲、王英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高玲;王英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玲,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新抚区维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波,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高玲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4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没有借钱。这种借条的产生,是因为在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殴打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之后,当日上诉人就报警,在顺城区葛布公安派出所,上诉人陈述了书写这份借条的过程。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置之不理。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英波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打她,她应该有伤。当时我借给上诉人钱的时候,没有让她写借条,我俩是对象关系,借条的形成不存在胁迫,借条是我让上诉人后补的,我身体有病,我上一层楼梯得休息半小时,我哪有力气打人,但是我让她写借条的时候,确实拽她了,时间是2021年3月份,她写完借条就报案了,就是报案当天给补的。王英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418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曾共同生活至2021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借款38000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又于2018年向其借款800元,共计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4180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高玲为原告王英波出借借条,内容为:“我和王英波借用41800元还贷,我的工资卡解冻后还清王英波,借款人:高玲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41800元,被告高玲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波借款4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本院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高玲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玲上诉称其出具给王英波的借条,是在受被上诉人王英波殴打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王英波要求所书写,但上诉人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受到胁迫,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基于王英波的借款来源凭证和高玲出具给王英波的借条,判令高玲偿还借款418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高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思北书 记 员 汪晓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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