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明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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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842号案件名称
安明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安明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马华锋;杨岭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明全,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燕,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72200226。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01974N。法定代表人:艾子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锋,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钟山区黄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岭,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安明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岭、马华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明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杨岭、马华锋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运费10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3650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9年5月21日算至2021年7月21日止,共7个月,2021年7月22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马华锋不承担支付责任系判决错误。本案中实际与上诉人产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马华锋,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马华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运费,但马华锋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运费,欠付运费的人实际是马华锋,其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基于其欠付运费的事实,其在《还款协议》上甲方处中间位置上签字,从而确定欠付上诉人运费的事实。(二)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行为应认定为对马华锋所欠债务(运费)的加入。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将拉水渣工程分包给马华锋后,马华锋又将该工程交给上诉人运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华锋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此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华锋。上诉人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马华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201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马华锋、杨岭、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2015年年初至2018年年底乙方用其名下的贵B×××××号车辆给甲方运输水渣,现经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运费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由于甲方经济困难,故对该款项进行分期付款壹拾壹万伍仟元付清为止,如甲方有任何一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就剩余全部运费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经诉讼解决。以上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是对马华锋所欠上诉人债务(运费)承担的加入,故其公司应与马华锋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运费。(三)一审法院认定杨岭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责行为属认定错误,杨岭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马华锋所欠债务(运费)的加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岭的签字系履行职责行为属认定错误,杨岭并非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外观上看,能代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只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子翔,其他人如要代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行权,那么应向相对人出示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杨岭在与上诉人签署《还款协议》时并未出具代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授权委托书,故杨岭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其签字的行为是对马华锋所欠上诉人运费债务的加入,其应与马华锋、贵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运费1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13650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9年5月21日算至2021年7月21日,共26个月,2021年12月21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共计108675元。(一)马华锋、杨岭、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华锋、杨岭及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华锋系实际欠付运费的主体,杨岭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加入对马华锋所欠债务(运费)的承担,故马华锋、杨岭、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运费。(二)被上诉人马华锋及杨岭、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因被上诉人马华锋、杨岭及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其逾期支付上诉人运费的违约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马华锋、杨岭及一审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利息)。二审中,杨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华锋辩称,第一、马华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安明全起诉错误。(1)马华锋与安明全不存在运输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安明全却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就说与马华锋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既然安明全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就应该被驳回;(2)马华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安明全针对马华锋的诉请应该被驳回。第二、安明全称马华锋才是本案产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际应由马华锋来支付,这纯属虚构事实。(1)既然安明全认为与马华锋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何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诉讼请求都要有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撑,而不是凭空设想。(2)既然安明全认为欠付运费的人是马华锋,为何还要胜邦物流公司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呢,而不是要马华锋本人向其出具。很明显,安明全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有。第三、安明全在上诉状中存在自相矛盾,又说欠付运费的人实际是马华锋,又说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要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马华锋与公司并不存在担保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第四、上诉人安明全、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公司法》的基本内容都不懂。安明全与胜邦物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且有该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应当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安明全认为,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做出该行为,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行,很明显安明全是对《公司法》的误解。该《还款协议》是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签订的,而不是公司总经理杨岭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贵州胜邦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而不是杨岭与上诉人安明全,更不是上诉人安明全与马华锋。第五、关于马华锋在上诉人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马华锋为何在该协议上签字,理由如下:(1)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在一审,双方也认可了,安明全实际是给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拉货,付款也是贵州胜邦物流公司来支付,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更能体现。(2)马华锋与上诉人安明全是朋友关系,马华锋介绍安明全给公司拉货,运费都是公司打给安明全的,而且马华锋也给公司拉货,同样,贵州胜邦物流公司也差马华锋运输款,上诉人安明全不断主张与马华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又举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3)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安明全让马华锋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安明全认为是马华锋介绍过来给贵州胜邦物流公司运货的,让马华锋作一个见证,该见证不具有担保的性质。第六、上诉人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马华锋与安明全才是运输合同的人主体,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七、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对外作出《还款协议》的承诺,至于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何况该公司总经理杨岭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第八、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明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胜邦物流公司向上诉人安明全支付了欠款10000元,是对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更加说明物流公司才是还款协议的相对方,胜邦物流公司对于支付的10000元的欠款表示认可,上诉人安明全也认可该还款事实,如果胜邦物流公司没有差欠上诉人欠款,就不能还要支付10000元给上诉人安明全。综上,敬请贵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以上诉状为准。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运输费上存在认识错误。首先,本案中,安明全与马华锋、杨岭才是实际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马华锋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关于安明全提供的还款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还款协议的性质为担保协议,而非上诉人的直接义务。况且上诉人作为法人机构,对外作出担保须股东会同意,而该还款协议无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安明全辩称,答辩意见以上诉状为准。二审中,杨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华锋辩称,一、马华锋与胜邦物流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是给他们拉货而已,胜邦物流公司在与安明全的还款协议上没有出现担保的字样,其所称的担保性质没有任何意义;二、胜邦物流公司既然盖的章也是经过杨岭在上面签字,并不需要股东会的同意经已经可以证实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对于还款协议的认可;三、马华锋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不存在担保胜邦物流公司还款给安明全的事实。安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3675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9年5月21算至2020年12月20日,共7个月,2020年12月21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共计:108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岭作为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将拉水渣工程分包给马华锋,马华锋将该工程交给安明全实际施工。2019年5月31日,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安明全签署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甲方: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安明全2015年年初至2018年年度乙方用其名下的贵B×××××号车辆给甲方运输水渣,现经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运费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由于甲方经济困难,故对该款项进行分期付款,甲方自愿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云给10000元给乙方直至全款壹拾壹万伍仟元付清为止,如甲方有任何一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就剩余全部运费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经诉讼解决。以上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杨岭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马华锋在甲方同排处签字,安明全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7月23日,安明全收到差欠运费10000元。剩余欠款105000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杨岭、马华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名称为:甲方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安明全,《还款协议》所指向的对象十分明确,即原告安明全和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岭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显然是一个履行职责的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安明全是通过被告马华锋运输水渣,但最终运输水渣主体是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据此结算后才由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且被告马华锋签名位置仅在甲方最右方,并未出现在还款当事人名称处,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虽原告安明全称被告马华锋与被告杨岭就运输水渣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安明全对被告杨岭、马华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安明全自认已收到10000元运输费,对其要求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5000元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安明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3675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明全运费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对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资金占用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开头部分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的双方为二上诉人,协议并对运费产生的经过、应付款项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上诉人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杨岭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协议签订期间由杨岭实际管理公司的事实,还款协议中加盖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系杨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有权管理行为,并产生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杨岭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亦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合同关系的主体看,与安明全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只能有一个,不可能即是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又是杨岭和马华锋,基于前述分析,本案仅能认定安明全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安明全主张杨岭的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和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仅具有担保效力且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虽马华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及捺印,但对二上诉人主张安明全与马华锋实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未明确签字的性质为见证人还是保证人,协议中亦未见马华锋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马华锋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还款协议》开头部分亦未表明马华锋为甲方的约定,从《还款协议》的约定中并不能得出马华锋与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与安明全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和对案涉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华锋对案涉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还款协议》中并未对双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安明全负担141元,由贵州胜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冰书 记 员 杨梦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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