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芝和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11刑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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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刑初70号案件名称
于芝和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于芝和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芝和(系聋哑人),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宋明秋,鞍山市盲聋哑学校老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芝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琳琳、检察官助理王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芝和及其辩护人朱世尧、翻译人员宋明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2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新隆嘉超市门前交通岗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身上的钱包偷走,内有110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医疗卡等物品。2.2021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立山区天天快递公司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鄂某身上的100多元人民币偷走。3.2021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包董岳村鞍山市建龙炭黑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全身上的黑色钱夹偷走,内有8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4.2021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千山区车房区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身上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芝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芝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芝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于芝和的辩护人朱世尧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芝和系聋哑人,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2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新隆嘉超市门前交通岗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身上的钱包偷走,内有1100元人民币,身份证和医疗卡等物品。2.2021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立山区天天快递公司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鄂某身上的100多元人民币偷走。3.2021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包董岳村鞍山市建龙炭黑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全身上的黑色钱夹偷走,内有8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4.2021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于芝和在鞍山市千山区车房区附近采用搭讪用手比划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身上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被告人于芝和案发后于2021年4月29日自愿向被害人徐某返赃1100元、向被害人鄂某返赃100元、向被害人周某全返赃800元、向被害人刘某1返赃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芝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芝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周某全、刘某1、鄂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金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头盔、长袖外套、扣押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芝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芝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芝和系聋哑人,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芝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长袖外套1件(黑色)、黑色头盔1个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长祥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尹明欣书 记 员 王 青速 录 员 王 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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