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少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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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061号案件名称
马少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马少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61号原告:马少俊,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一组团18号综合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马少俊与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8426元(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于外墙四层以下粘贴外墙面砖或对业主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都市阳光·春熙苑东区某号房屋,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逾期交付超30天时,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0.5的违约金。购房款总额为699300元,故日赔付金额为34.965元,赔付时间为241天,与所产生利息共计8426元。被告违约交房期间,曾两次让销售人员向业主通知交房,但都以手续不全为理由拒绝交房。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外墙四层以下粘贴外墙面砖,但被告在并未通知过任何业主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改为真石漆。目前,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并未向业主进行合理解释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宅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34370)一份,约定:甲方(出卖人)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马少俊;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16.5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2.83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23.72平方米,商品房层高为2.9米,有1个封闭式阳台。阳台是否封闭以规划设计文件为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99300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叁佰圆整。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方式。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1930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叁佰圆整),占全部房价款的31%,余款(人民币)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圆整)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逾期交付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已支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合同继续履行。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及时更换、修理或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双方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约定有外墙保温,四层以下粘贴外墙面砖……如因施工需要,在不增加本商品房出售单价、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形下,出卖人有权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另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交付房屋,系由于房屋未达到验收条件致使逾期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3437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已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经核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8426.57元(699300元*0.00005/日*241天),超出购房款总额百分之一,本院支持6993元(699300元*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已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四层以下粘贴外墙面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装饰装修材料的变更进行恢复或赔偿,但合同中亦有约定“如因施工需要,在不增加本商品房出售单价、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形下,出卖人有权对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标准进行调整”,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少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93元; 二、驳回原告马少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惠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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