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奇峰诉讼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费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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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费58号之一案件名称
沈奇峰诉讼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奇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81执费58号之一 被执行人:沈奇峰,男,1976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沈奇峰诉讼费执行一案。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沈奇峰支付诉讼费1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 综上,被执行人沈奇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费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诉讼费的义务。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代 理 执 行 员 王奕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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