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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雷兴春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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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5488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雷兴春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雷兴春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5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8894W。法定代表人:郭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兴春,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兴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天达公司无需支付雷兴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0元;2.顺天达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86.21元;3.顺天达公司无需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61.92元;4.顺天达公司无需支付雷兴春律师费3359.2元;5.雷兴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天达公司支付雷兴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顺天达公司支付雷兴春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86.21元;三、顺天达公司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61.92元;四、顺天达公司支付雷兴春律师费3359.2元;五、顺天达公司向雷兴春开具离职证明书;六、驳回顺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顺天达公司已缴纳),由顺天达公司负担。顺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顺天达公司无须支付雷兴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依法改判顺天达公司无须支付雷兴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86.21元;4.依法改判顺天达公司无须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61.92元;5.依法改判顺天达公司无须支付雷兴春律师费3359.2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雷兴春承担。雷兴春辩称,一、雷兴春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顺天达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雷兴春产假工资;二、顺天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雷兴春产假工资、未依法缴纳雷兴春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雷兴春被迫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顺天达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雷兴春有权要求顺天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雷兴春因本劳动争议案件支付了律师费,有权要求顺天达公司按仲裁支持的比例承担律师费。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顺天达公司认可劳动仲裁认定的雷兴春的工资标准。(二)双方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雷兴春处于孕期,雷兴春离职时处于哺乳期。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天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律师费。关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因雷兴春原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顺天达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雷兴春产假工资,顺天达公司未提交已经足额支付雷兴春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雷兴春的银行流水,顺天达公司已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共22279.91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396.85元。一审核算顺天达公司应支付雷兴春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0461.92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顺天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雷兴春产假工资的事实,雷兴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核算顺天达公司应支付雷兴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到期,到期时雷兴春正处于孕期,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延续至雷兴春哺乳期结束,即2020年3月13日。雷兴春于2019年9月25日离职时处于哺乳期,其与顺天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雷兴春向顺天达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雷兴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8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基于雷兴春的胜诉比例,顺天达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804.51元﹛计算方式:6800×[(35000+10461.92)÷171315.77×100%]﹜。综上,顺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兴春律师费1804.51元;四、驳回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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