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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义琼、何贵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2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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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2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义琼、何贵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义琼;何贵祥;张西军;肖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义琼,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何贵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张西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肖容,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义琼、何贵祥申请执行张西军、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0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另外,被执行人张西军、肖容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至今去向不明,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名下有银行存款5418.85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扣除被执行肖容、张西军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500元后,余款4918.8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义琼、何贵祥。另查明,被执行人张西军名下有车号牌为川E5××**的吉奥牌车辆和川EG××**的江淮牌车辆,但两车均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采取查封车辆登记措施。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肖容、张西军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发出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义琼、何贵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杨义琼、何贵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经扣划并支付予的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的银行存款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被执行人肖容、张西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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