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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佳鑫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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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078号
  •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佳鑫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佳鑫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078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莹俪,女,该公司西湖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佳鑫,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佳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莹俪、马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金额10941.23元(其中消费余额7998.72元,利息1252.51元,滞纳金169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2日),并按照《黄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7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核准后向被告核发一张黄河贷记卡普卡,卡号为×××,循环额度8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累计欠款10941.2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唐佳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唐佳鑫在农村商业银行处申请办理黄河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一份《黄河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唐佳鑫)应按甲方(农村商业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指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农村商业银行向唐佳鑫核发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额度8000元。唐佳鑫使用该卡消费至2020年8月12日,后唐佳鑫未按约定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透支本金。截止2021年7月1日,唐佳鑫欠农村商业银行透支本金7998.72元、利息1252.51元。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唐佳鑫签订的《黄河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村商业银行为唐佳鑫的消费垫付了款项,唐佳鑫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垫付款项。唐佳鑫欠农村商业银行透支本金7998.72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黄河农商行单个客户信息查询表、银行系统导出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唐佳鑫偿还透支本金799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与唐佳鑫在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1年7月1日,唐佳鑫欠农村商业银行利息共计1252.51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以7998.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与唐佳鑫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该规定,故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唐佳鑫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7998.72元,支付利息1252.51元,本息合计9251.23元;2021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7998.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唐佳鑫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月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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