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赵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213执4543号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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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0213执4543号之十三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赵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赵忠;陆健;吴坚;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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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3执4543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经营场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忠,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陆健,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吴坚,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63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93317149K。法定代表人:赵忠。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3772833B。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方钢材城63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92600491。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3-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5455046E。法定代表人:吴坚。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忠、陆健、吴坚、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1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赵忠、陆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377397.7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9948.98元、逾期罚息和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12月9日为149243.66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739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94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959元。二、对赵忠、陆健前述第一项债务,吴坚、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坚、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忠、陆健追偿。三、对赵忠、陆健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赵忠、陆健提供质押的50000000000370911571号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5万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四、对赵忠、陆健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详见抵押不动产清单)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2元减半收取为14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6元,该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赵忠、陆健、吴坚、无锡正大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0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9月0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117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诸庆文审 判 员 周 强审 判 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思浔书 记 员 肖子越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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