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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晟、吴策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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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881号
  • 案件名称

    张雯晟、吴策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雯晟;吴策;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策,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庆华电器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田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林,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晟,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业务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策、上诉人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心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雯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雯晟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雯晟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雯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自己是张某某之子,张雯晟主体不适格。根据一审证据显示,诉争40万款项系通过案外人郭靳分两次向其支付,张雯晟并非该笔款项的支付方,亦非合同相对方。一审未将郭靳列为第三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成捷作为张某某妻子,多次陪同张某某请求其提供服务,其对张某某的服务效果显著,成捷知晓整个过程。一审认定其收取的诉争40万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其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已实际为张雯晟父亲提供了针灸服务,已履行的部分不应予以退还。在张雯晟父亲前来治疗之初,其就已经告知张某某不具备相关医疗资格的事实,张雯晟表示接受。即便一审以其不具有相关医疗资质而进行治疗存在过错,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属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情形,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诚心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雯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雯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雯晟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的5万元系在其处办理会员卡卡费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张雯晟的父亲非其店铺会员,亦未在其处进行消费,该笔款项在其代为收取后,已实际转交吴策,即便张雯晟主张权利,亦应当向吴策主张。其他同吴策的上诉意见。张雯晟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策属于无证行医,虚假宣传。其父亲因癌症晚期,各医院均建议其父亲靶向药物回家休养。其作为儿子,为给父亲治病四处寻医,后来得知吴策(吴文凭)可以通过针灸疗法治疗,针灸费用为20万元10次。其接受了天价的服务费,将父亲接到吴策所在的地方进行治疗。在治疗了10次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吴策(吴文凭)又要求继续再进行10次治疗,共计收取了40万元。同时,吴策又将其父亲介绍到诚心堂公司治疗,交纳了5万元卡费。在治疗期间,吴策宣称其可以治疗好癌症,癌症是纸老虎等等。因吴策的各种宣传,使得其花费大量时间、金钱让病人往返于西安与烟台之间,最后没有任何效果,其父亲于2019年3月去世。之后其要求吴策进行解释或退回治疗费用,吴策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其将吴策举报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小寨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吴策无任何行医资质,诚心堂公司对外宣扬为治疗性养生馆,其营业执照上仅为医药销售的范围,并无治疗等经营范围。一审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吴策宣称的针灸疗法可以治疗其父亲癌症而收取的40万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诚心堂公司收取了5万元办卡费用,也没有提供服务,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将款项返还。张雯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策退还医疗费用40万元;2.要求诚心堂公司退还会员卡费5万元;3.要求吴策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4.吴策、诚心堂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张雯晟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吴策退还医疗费用40万元,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张雯晟父亲张某某被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诊断为肝原发性恶性肿瘤,后经人介绍,张雯晟父亲找到吴策进行治疗。吴策采用针灸疗法对张雯晟父亲进行了两个疗程的治疗,每个疗程20万元。张雯晟通过其妻郭靳的银行卡于2018年11月26日向吴策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同年12月10日转款20万元,均备注张某某治病款,合计40万元。张雯晟父亲2019年2月曾到诚心堂公司,并在该公司办理会员卡,张雯晟于2019年2月19日用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会员卡费5万元。诚心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政系吴策的外孙。吴策并无相关行医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吴策没有相关行医资质,其宣称自己的针灸疗法可以治疗张雯晟父亲的癌症为由,以治病款名义收取张雯晟40万元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张雯晟要求吴策退还40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吴策以该款是给其的劳务费,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张雯晟将40万元给付于吴策,诚心堂公司与该款没有关系,不负返还义务,张雯晟要求诚心堂公司对该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雯晟以办会员卡的名义向诚心堂公司给付了5万元,诚心堂公司既然认为张雯晟交错了,其不应收该款,亦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张雯晟,张雯晟要求诚心堂公司返还5万元会员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诚心堂公司辩称其将该款交付给吴策,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雯晟要求吴策与诚心堂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雯晟医疗费用400000元;二、被告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雯晟会员卡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雯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张雯晟负担400元,吴策负担7026元,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策在没有相关行医资质的情况下称其通过针灸治疗癌症,并收取张雯晟医疗费40万元,无合法依据,现张雯晟主张返还,应予支持。吴策、诚心堂公司上诉称上述40万元非张雯晟支付,根据一审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上述款项系张雯晟配偶郭靳转账支付,张雯晟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张某某之子,故吴策与诚心堂公司关于张雯晟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诚心堂公司收取张雯晟5万元,在一审中诚心堂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办理诚心堂公司的会员卡,亦应予以返还。诚心堂公司上诉称该5万元已支付给吴策,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对以上所述依法不予采纳。张雯晟主张律师费25000元及要求诚心堂公司对40万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策与诚心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2元,由吴策负担8426元,由西安诚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审  判  员  赵 羽 嘉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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