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明昌、张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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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996号案件名称
祁明昌、张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祁明昌;张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996号原告:祁明昌,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被告:张云,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上五庄镇峡口村村民,现住大通县。 原告祁明昌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被告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帐方式向其妻子王田月转帐20000元后,被告违反约定,对该笔借款推脱不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云未在答辩期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祁明昌对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共7页,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于2020年12月22日分两笔向被告张云妻子王田月转帐17000元和3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张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祁明昌借款2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以微信转帐方式于2020年12月22日15:19和2020年12月22日15:20向被告张云妻子王田月微信转帐借款17000元和3000元,共计2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云和王田月系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张云送达民事起诉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张云对原告祁明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并表示自送达文书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祁明昌按约定借予被告张云借款20000元,被告张云应当按其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祁明昌所出示证据和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被告张云对其借款数额及未偿还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张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明昌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升二○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 李文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无比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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