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大刚、沈彩云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6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683号
  • 案件名称

    王大刚、沈彩云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大刚;沈彩云;宜宾市智盈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683号申请执行人:王大刚,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彩云,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市智盈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刚与沈彩云、宜宾市智盈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1521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大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支付货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支付诉讼中垫付的诉讼费365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大刚与被执行人沈彩云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彩云在2021年11月履行50000元,在2021年12月履行50000元,在2022年3月履行1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22年6月全部履行完毕。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春琼审 判 员 杨宏均审 判 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洪书 记 员 龙正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