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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聚魁、李如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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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申548号
  • 案件名称

    刘聚魁、李如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聚魁;李如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如贵,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聚魁,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亮丽送变电站家属院1-1-3号。再审申请人李如贵因与被申请人刘聚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1民终1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如贵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认定错误,同时也可以证明本案刘聚魁存在虚假诉讼。1.本案一审中,刘聚魁提供的借条为2017年8月9日,是将借条日期的“7”修改为“8”,对此其提出异议,经过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8”是在原始阿拉伯数字“7”上添加捺折笔画改写形成,至于修改时间和修改主体难以确定。刘聚魁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借条上落款时间的修改可能系笔误形成,在二审庭审中又辩称其并未修改过日期,至于是谁修改刘聚魁自己也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刘聚魁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辩解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次,在民间借贷习惯中,若借款人修改借条的,借条修改处应当由借款人捺指印以示确认或者重新书写;另出借人通过举证常继东录音以自始主张借条落款时间并未更改,但在该主张被鉴定意见书明确否认后又改口称系笔误,明显前后矛盾。最后,现其找到2017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在延安看病的相关依据,可以证明在刘聚魁所称的2017年8月9日当日,其并不在西安,足以证明借条的“8”字系刘聚魁伪造。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借条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不能否定刘聚魁于2017年7月9日向其发送短信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明确表明用户短信收发记录及通话详单只保存6个月,无法提供2017年7月的短信详单和发送内容,即无直接证据证明刘聚魁2017年7月9日未向李如贵发送短信;其次,现实中电信业务用户可通过诸多促销、竞猜或积分兑换等活动获取免费短信、通话时长等利惠,且该利惠活动不计入当月消费金额,故通过对比用户使用套餐及对应月份消费金额不能推论出刘聚魁2017年7月9日未向其发送过短信的事实;最后,若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刘聚魁2017年7月9日是否向其发送短信,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的方式判定李如贵所举短信的真伪。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客观上没有关联性,故以此否定刘聚魁2017年7月9日向李如贵发短信的事实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再次审查,而直接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3.因刘聚魁自始称借条出具后由其保管,故案涉借条应推定为被刘聚魁或刘聚魁指使的他人恶意修改、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其在上诉中提到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刘聚魁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直接作出维持原判,明显不当。(二)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违法行为未予审查纠正。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其为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刘聚魁支付的借款而举证刘聚魁于2017年7月9日向其发送的短信。根据证据规则,刘聚魁否认该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刘聚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刘聚魁在本案一审中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任何证据,亦未申请法院调取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超越职权,主动为刘聚魁调取证据以否定李如贵所举证据,明显程序违法且有失公允,损害了李如贵合法诉讼权益。李如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刘聚魁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如贵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中,李如贵提交延安市宝塔区加折毅内科医师诊所的普通专用处方笺,证明2017年8月9日其当时人在延安,不可能给刘聚魁出具借条。刘聚魁就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那段时间两人天天在一起,李如贵不可能在延安住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李如贵提交之延安市宝塔区加折毅内科医师诊所的普通专用处方笺,刘聚魁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处方笺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如贵原一、二审未主张任何自己不在西安,不可能给刘聚魁出具借条之抗辩,本院对李如贵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回复刘聚魁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7月期间办理的系56元套餐,该套餐内不含短信费用,如发送短信需另行计费,而刘聚魁该月消费金额为56元,并无短信收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李如贵向刘聚魁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10万元,其中3万元转常继东卡内,并注明“上述款项均已收到”,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日,刘聚魁向常继东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借条落款时间8月9日中的“8”是后期修改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与落款日期中的其他数字同日形成。李如贵辩称借条落款时间系刘聚魁篡改、刘聚魁在7月9日向其发送短信、其并未收到刘聚魁提供借款,因借条中写明“其中叁万元转常继东卡内”,与2017年8月1日,刘聚魁向常继东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之事实对应,且李如贵在借条中写明“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具有认定涉案款项已交付的证明效力,故法院结合调取的证据认定涉案款项已交付,判决李如贵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如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如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卫 平审  判  员  唐      辉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阿  娇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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