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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宝娟、付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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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237号
  • 案件名称

    付宝娟、付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付宝娟;付新文;翟来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1237号原告:翟来顺,男,生于1956年3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付新文,男,生于1968年8月1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付宝娟,女,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翟来顺与被告付新文、付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文、被告付宝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宝娟在龙亭街经营农资生意。2018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8年7月1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新文、付宝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付宝娟在龙亭街经营农资生意。2018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通过其亲戚李某某帐户支取51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来顺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期限壹年,利息壹分,到期还本付息。” 2018年7月1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40000元,原告朋友杨某某的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来顺款陆万元整(¥60000元),每万元每年1200元,期限壹年,到期一定还本付息。”两张借条上二被告均签名盖上私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过公告向被告付新文、付宝娟送达了相关材料,现已逾期,被告付新文、付宝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邮政储蓄记录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载卷,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借条上注明“利息壹分”,约定不明确,二被告在四个月后向原告再次借款中注明“每万元每年1200元”即年息12%,月息为1%,视为对第一次借款利息的补充,本院结合当地习俗及第二次借款约定,认定原、被告条据约定“利息壹分”为月息壹分(1%),年息1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新文、付宝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来顺借款本金11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其中510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12日起计付;60000元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12元,由被告付新文、付宝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瑾 莉审  判  员    杨 晋 胜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金 恒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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