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一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7民初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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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191号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一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一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民初1191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一元,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一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一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7.17元,逾期利息3989.08元,合计6897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一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罗一元与原告下属松木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6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95.00%,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为保证被告罗一元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罗一元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的松木支行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罗一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珠晖区字第**)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抵押财产所担保对象为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其中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此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7)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2320号】。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一元的账户发放了60000元贷款,一年贷款期限内的基准利率为4.35%,即合同的年利率为8.482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11.027%,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1.67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截止2021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7.17元,逾期利息3989.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国土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欠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衡阳农村商业银行松木支行隶属衡阳农商银行,自成立以来无行政公章,对外贷款业务加盖的是其贷款合同专用章,衡阳农商银行所辖城区内各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均由衡阳农商银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被告却未在借款到期时即2020年10月12日前结清该笔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罚)息897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21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1.027%(8.4825%*13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房权证珠晖区字第**)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自愿以该房屋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现被告违约,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但除本案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支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87.17元、逾期利息3989.08元(截至2021年5月21),合计68976.25元,后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027%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对被告罗一元所负的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一元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罗一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一元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晓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娉书 记 员 雷睿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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