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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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04号案件名称
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黄椅山大街(福泰家园1#)1层南数5间。法定代表人:孙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兴街6-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革,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被上诉人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运费81700.6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范围是5份运输协议书是不对的,双方签订协议书是5份,还有口头约定运输给内蒙和浙江的货物。上述货物虽然没有协议,但是履行完毕,所以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除了5份运输协议以外,还有其他的运输事实。5份运输协议共计运输194.38吨,一审法院认定166.22吨系计算错误。过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将货物已经运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其中4张单据虽然没有签订运输协议,但是上诉人已经替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被上诉人举证两份证实材料,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认可,一审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向其主张剩余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时光而是张勇,丹东凯隆硅公司是否委托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费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范围仅限于5份运输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5份运输协议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口头协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5份运输协议书共计运输工业硅162.22吨,一审判决计算无误。上诉人所称194.38吨,超出协议书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实材料均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其中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羽已经签字。四、关于时光是否是丹东凯龙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无论时光是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受丹东凯龙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指派与上诉人联系的运输业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5份运输协议书,共计运输工业硅162.22吨,运费总额58399.2元,案外人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代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应付运费额8399.2元。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运费81700.6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该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公司每销售一吨硅材料偿还被告1500元债务。该公司曾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其中委托被告于201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五份《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向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运输工业硅161件共162.22吨,运费360元/吨。2019年9月5日,案外人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力明5万元,该公司证明款项是替被告支付的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运输关系的范围仅限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8399.2元(162.22吨×360元/吨),案外人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运费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8399.2元。案外人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证实其为托运人,除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外的运费,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该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予合理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8399.2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丹东文胜硅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供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采供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二: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四份。证明:上诉人委托王清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运输协议,该四份协议是孙力明通过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传真过来,签字为王清刚本人所写。证据三:过磅单四张。证明:王清刚在受上诉人委托后将货物运输到浙江开化。证据四:2021年4月26日的证人证言、光盘、照片。证明:四份合同是证人受上诉人委托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之后又撤回,且公章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是新证据。证据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清刚只是上诉人方的司机,不具备签字的权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且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除了5份书面协议外,其他为口头协议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运输费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运费81700.66元,其中5笔运费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其余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5份协议予以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除了5份运输协议以外,还有其他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协议的运输事实,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供案外人王清刚代上诉人签订的书面运输协议,与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原材料采购合同和过磅单的请求,不予准许。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运输协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了一审确定的运输费数额外,被上诉人仍需支付上诉人运输费。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运费81700.6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宽甸天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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