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吕攀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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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94号案件名称
刘祥、吕攀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祥;吕攀;吕衡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祥,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5日到祁东县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21日被祁东县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福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攀,曾用名吕启蒙,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5日到祁东县自首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21日被祁东县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衡,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5日到祁东县自首,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21日被祁东县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匡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及指定辩护人邹福平、刘国平、许伦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衡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祥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的指定辩护人邹福平提出被告人刘祥为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攀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攀的指定辩护人刘国平提出被告人吕攀为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衡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衡的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吕衡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三人在“小海豚”跑分软件上绑定了自己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在平台上通过抢单、接单的形式非法获利。上分先要在平台上抢单进行充值,账户内就会显示充值金额。下分就是在平台上点击“开始接单”,选择自己的银行卡收钱,银行卡就会收到被害人转账,然后“小海豚”账户余额就会减去相应的钱。几人通过此种方式赚取佣金,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2021年3月份,被告人刘祥在一个非法网站通过客服下载名叫“小海豚”的跑分软件和一个叫“potato”的聊天软件,并在“小海豚”软件里注册了账号及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包括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31)、东莞农商银行卡(62×××21)、深圳农商银行账户(62×××29)、东莞银行账户(6214391880036272360)。被告人刘祥在“小海豚”里通过抢单、接单的形式进行跑分,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刘祥四张银行卡跑分流水达2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祥尾号为7021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收到陈某转账8786元,尾号为2360的东莞银行卡收到庞珺铧转账9891元,尾号为82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柯某转账9976元。 被告人吕攀与刘祥共用一个账户,在被告人刘祥账户上绑定自己的4张银行卡进行跑分,分别为一张交通银行(622262078000725****)、一张是邮政银行(622180602000125****),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吕攀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2日左右,名下银行卡总共跑分流水为1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吕攀尾号为1073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周某转账10000元,收到张某转账8000元。被告人刘祥与被告人吕攀佣金早上8点到晚上12点是千分之七,晚上12点到早上8点是千分之八,两人约定赚的钱平分,共计非法获利12000元,按约定每人可获利6000元,但该款在被告人吕攀尾号2196的邮政银行卡内已被冻结。 被告人吕衡经被告人刘祥介绍,在“小海豚”软件里注册账号并绑定自己的3张银行卡进行跑分,有农业银行(622848011632366****)、中国银行(621785750004601****)、建设银行(621534030081603****),被告人吕衡于2021年3月16号至2021年3月20号左右,银行卡内跑分流水达89万,吕衡在平台上的佣金是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六(白天是千分之五,晚上是千分之六),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吕衡尾号为7361中国银行卡收到柯某转账5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三被告人前往祁东县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案件涉案银行卡的涉案简况、银行交易记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吕攀涉嫌东莞诈骗材料,证人周某、张某、陈某、庞某、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将实名认证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祥、吕攀、吕衡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21年4月15日起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21年4月15日起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祥、吕攀的非法所得12000元(已被冻结在被告人吕攀的尾号为2196邮政银行卡中)予以没收,由冻结机关祁东县上缴国库;被告人吕衡非法所得2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刘超平 人民陪审员 李群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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