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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程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9民初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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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9民初120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程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程程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9民初1207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益军,男,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男,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员工。被告:吕程程,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程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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