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金爱与曲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3民终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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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民终909号案件名称
武金爱与曲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阳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武金爱;曲桂琴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爱,女,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寿,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桂琴,女,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武金爱因与被上诉人曲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金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寿、被上诉人曲桂琴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金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现被上诉人已在2020年10月15日向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了工伤,所以上诉人认为应由工伤部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来承担。加之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生活困难,保险公司又无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判决。曲桂琴辩称,工伤保险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才起诉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曲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03.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18时20分,被告武金爱驾驶车牌号为晋×××号小型轿车拉乘曲桂琴、乔某、李某某,在阳泉市煤山路华鑫液压公司路段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至道路护墙上,造成原告曲桂琴受伤和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部门第140303420208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金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桂琴无事故责任。原告曲桂琴于当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跟距关节脱位,左距跗关节脱位,左足胫后动脉断裂。治疗后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7天。2020年10月15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曲桂琴工伤。2020年10月27日山西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曲桂琴停工留薪期为304天(自2020年8月19日-2021年6月18日)。2020年11月25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前一年曲桂琴月平均工资为1587.26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事发工资共计7920.16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案经山西省××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金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桂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桂琴搭乘被告武金爱车辆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的社会行为,其具有好意性、无偿性。虽然被告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且未获得相应利益,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保证搭乘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应对原告曲桂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出于善意,其良好初衷及助人为乐的美德应当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肯定和鼓励,因此该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减轻驾驶人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曲桂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18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7952.44元,共计100984.25元。被告承担70%为706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1、被告武金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桂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0688.9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与工伤相竞合情况下,两种赔偿关系并存而行,不可相互替代。本案中,被上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是否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上诉人以工伤赔偿及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减轻、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金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武金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晓丽审 判 员 魏增玲审 判 员 李继成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文雅书 记 员 冯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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