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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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民初1716号案件名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宋江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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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21民初1716号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司法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江,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系宋江弟弟),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与被告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江偿还原告损失10,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宋江(驾驶证号:220221195406051956)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永吉县双河镇街里倒车时,与付永成(驾驶证号220221197312174110)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永成无责任。×××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宋江未赔偿付永成车辆损失10,600.00元,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付永成向我公司报案,申请代位求偿,我公司代替宋江支付给付永成车损险理赔款10,600.00元,我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该起事故,因宋江全责导致,宋江应该承担×××号车的全部损失,但其拒绝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16时许,宋江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永吉县双河镇街里倒车时,与付永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2020年6月19日,永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202214202000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永成无责任。 ×××号车辆被保险人为付永成,该车于2019年12月2日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6,356.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6月24日,吉林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付永成出具×××号车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详细结算单和维修照片,记载该车辆的劳务、维修费总计10,600.00元。 事故发生后,付永成未从宋江处取得任何赔偿。 因宋江未赔偿付永成车辆损失10,600.00元,大家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付永成向该公司报案,申请代位求偿。2020年6月29日,大家保险公司向付永成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款10,600.0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大家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商业险保单抄件、车辆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详细结算单、维修照片、索赔申请书、赔款计划书(含支付成功指示)、索赔权转让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产生的纠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大家保险公司的代位赔偿亦发生于2020年,即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宋江应否对×××号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大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维修该车辆实际支付劳务、维修费计10,600.00元,故宋江应对×××号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大家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付永成未从宋江处取得任何赔偿,大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付永成赔偿保险金10,600.00元,故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大家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付永成对宋江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宋江应向原告大家保险公司支付×××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0,600.00元。 综上所述,大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桂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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