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煜锴、李德才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异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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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异139号案件名称
张煜锴、李德才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煜锴;李德才;吴红丽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异139号案外人:李德才,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案外人:吴红丽,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被执行人:张煜锴,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在本院执行张煜锴等人集资诈骗一案中,案外人李德才、吴红丽对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某住宅(以下简称涉案住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李德才、张煜锴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红丽、李德才称,2014年5月份案外人吴洪丽在杨钧涵手里购买了涉案住宅。因朋友李德才着急用钱,于2015年3月10日李德才借用吴洪丽的涉案住宅(当时房照还在杨钧涵的名下未及时过户到吴洪丽名下)向张煜锴抵押借款15万元,当日将涉案住宅过户到张煜锴公司王丽丽名下用作抵押,用了3个月后李德才用现金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后李德才多次找张煜锴表示借款本息已经还完,要求张煜锴将涉案住宅过回到吴洪丽名下,但是张煜锴一直没有给过户,在张煜锴案发后李德才和吴洪丽才知道涉案住宅已经由王丽丽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由于张煜锴公司经营。因涉案住宅系吴洪丽购买所得,过户给王丽丽只是为抵押借款,涉案住宅并不是卖给王丽丽,并且涉案住宅一直由吴洪丽居住至今,现李德才用现金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涉案住宅应退还并过户给吴洪丽。案外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煜锴答辩称,对李德才、吴红丽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张煜锴等人集资诈骗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煜锴等人刑罚,张煜锴、孙志坚、于峰、王丽丽按各自实施和参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将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李良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将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理后按照各被告人退赔范围按比例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附表张煜锴案件房产鉴定信息表(一)中第41号,涉案绥化市北林区某住宅。判决生效后,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12执99号之一执行裁定,拟对移送的查封扣押财产(包括涉案住宅)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李德才、吴红丽异议主张的涉案住宅系本院(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项附表中所列财物,尽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认可涉案住宅系抵押借款需要变更的所有权手续,且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涉案住宅应返还给案外人,但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是对本院(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将涉案住宅认定为张煜锴等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进行追缴有异议,案外人应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德才、吴红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吕学军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家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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