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云、李仕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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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047号案件名称
王传云、李仕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传云;李仕彪;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云,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彪,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稼骏,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宏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传云、李仕彪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传云、李仕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0条第1项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由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又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出现了多个版本的约定。2017年7月6日签订的《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份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条款为准。2.城宇公司用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法院裁决,不适用仲裁。2013年王传云、李仕彪以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也是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一部分。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城宇公司未及时付款,王传云、李仕彪以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城宇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与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由此可见,城宇公司对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已经同意由法院管辖,不适用仲裁。3.王传云、李仕彪已经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无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城宇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指定的纠纷处置机构,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发生纠纷时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2.王传云、李仕彪错误地将补充合同与主合同的整体关联性分割开来,本案王传云、李仕彪是依据《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条款提起的诉讼,而城宇公司与王传云、李仕彪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仅是针对上述楼号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合同变更事项仅是将主合同中一部分建设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并非是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其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补充合同对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不影响《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3.城宇公司与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是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就法院的管辖判断权和仲裁委的管辖自辖权之间的先后行使进行规定,并未规定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应当由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先行做出判决,其他法院才可以做出管辖权的裁定,更何况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书作出时间早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之前,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主合同《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创高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王传云、李仕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城宇公司立即向王传云、李仕彪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5648317.35元,违约金290990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王传云、李仕彪(乙方)与城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001-1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传云、李仕彪承包城宇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的君临天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2)施工图范围内的内装饰工程(指室内一般装饰工程);(3)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4)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电视、电话、宽带、对讲门管线的预埋及设备安装,管道气工程不计入乙方承包范围,由甲方另行分包。铝合金门窗、入户防盗门、栏杆、防火门、空调百叶等工程价款已包含在总价包干价内,由甲方定厂、定品牌的材料详见第16条中内容。合同第40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起诉的,可以按协议条款的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了工程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王传云、李仕彪与创高公司达成协议,由王传云、李仕彪挂靠创高公司对君临天下项目进行建筑施工。2010年12月25日,城宇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为湖南省建设部门的示范文本,其中一份为“丽景·君临天下1#-3#栋、8#-12#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另一份为“丽景·君临天下4#-7#栋、13#-16#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按湖南省建筑施工合同标准版本签订,均在合同第24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7年7月6日,王传云、李仕彪与城宇公司签订《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21年4月20日,王传云、李仕彪依据《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6月7日,城宇公司依据《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发出[2021]长仲字第977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城宇公司的仲裁申请符合《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受理了城宇公司仲裁申请。202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王传云、李仕彪诉城宇公司、创高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7日,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传云、李仕彪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依据的主合同《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0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起诉的,可以按协议条款的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城宇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王传云、李仕彪签订《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均系案涉主合同《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按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现城宇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有仲裁协议并已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长沙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其仲裁申请,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王传云、李仕彪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合同《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协议系有效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王传云、李仕彪认为案涉的《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的观点系将补充合同与主合同的整体关联性分割看待,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城宇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提出了异议,且提交了相关仲裁协议和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合同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驳回王传云、李仕彪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传云、李仕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149.34元,退还原告王传云、李仕彪。”本院二审期间,王传云、李仕彪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特308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王传云、李仕彪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该院已经受理,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影响,在该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就王传云、李仕彪与城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受理通知书。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王传云、李仕彪在二审中确认,其诉请的是案涉工程第4至16栋的工程质保金和违约金。2.王传云、李仕彪在起诉状中自述系其两人与城宇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二审中又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并非王传云、李仕彪,而是创高公司。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城宇公司,乙方为君临天下项目部(王传云,李仕彪),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李仕彪的签名。3.王传云、李仕彪在起诉状中自述城宇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主管部门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按王传云、李仕彪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且其按照《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条第5、6项的约定诉请质保金和违约金。而王传云、李仕彪在二审中又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而不是《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故其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4.王传云、李仕彪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王传云、李仕彪在起诉状中自述城宇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主管部门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按王传云、李仕彪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且其按照《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条第5、6项的约定诉请质保金和违约金。王传云、李仕彪在二审中对上述内容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称2010年10月1日与城宇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不是王传云、李仕彪二人,而是王传云、李仕彪所代表的创高公司,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王传云、李仕彪系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城宇公司与君临天下项目部(王传云,李仕彪)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起诉的,可以按协议条款的约定,采用下列方式解决: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宇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4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王传云、李仕彪虽称其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创高公司与城宇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而其提交的《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约定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王传云、李仕彪在二审中确认其诉请的是案涉工程第4至16栋的工程质保金和违约金,并非仅诉请3#、4#、5#、6#、13#楼的款项,且《郴州君临天下3#、4#、5#、6#、13#楼施工补充合同》仅是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补充约定,该份补充合同的约定不能否定《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无论王传云、李仕彪系依据《君临天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是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王传云、李仕彪上诉称城宇公司在与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案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城宇公司与王传云、李仕彪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法院裁判,不适用仲裁。由于另案系城宇公司与湖南金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王传云、李仕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传云、李仕彪上诉还称,其已就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果以后有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王传云、李仕彪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传云、李仕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传云、李仕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邓 群审 判 员 黄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刘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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