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飞、王浩宇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15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150号案件名称
白飞、王浩宇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白飞;王浩宇;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白俊,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周,该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飞,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01006160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6年6月6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606061598。法定代理人:白飞,身份信息同上。(系王某某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三保,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生,陕西省西咸新区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202131572,(系白飞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宏,男,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王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白飞、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王村一组组长白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周、张顺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三保、杨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王村一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村组居住、生活和是否有其他收入等情况根本未查,对涉案资金由谁具体控制也没有调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间传统及社会公序良俗,结合上诉人村组的分配方案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分配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同时,本案应当将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两被上诉人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依法应当享有上诉人村组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飞、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4968元,共计4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飞、王某某系被告村民,原告白飞系出嫁女,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白飞之子。2020年被告因土地被征收给每个村民分配24968元。但在实际分配中,未向二原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白飞、王某某征地补偿款每人24968元,合计49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飞出生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后因结婚将户籍迁出,2017年10月10日白飞又将其户籍从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洞北村迁入上诉人村组。王某某系白飞之子,于2017年10月10日落户上诉人村组。2020年上诉人因土地被征收给每个村民分配24968元。但在实际分配中,未向二被上诉人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白飞的户籍于西咸新区落户政策放开后迁入上诉人村组,由于户籍政策的变化,户口已无法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白飞虽曾系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户籍迁出后已丧失该资格。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白飞将户籍迁入上诉人村组,其无证据证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过上诉人村组的同意,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白飞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白飞本次征地补偿款24968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某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并非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王某某本次征地补偿款24968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系上诉人制作,钱款也由上诉人具体发放,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均由白飞、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有才、邓艳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922执462号 下一篇 王传云、李仕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0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