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自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4执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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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执747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自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自兴;陈自艳;谢甲文;徐建华;赵毅;周艳青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西乡县沙河镇沙河街。负责人:向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敏,男,该支行桐车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李自兴,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陈自艳,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谢甲文,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徐建华,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赵毅,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官兵村一组。被执行人:周艳青,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自兴、陈自艳、谢甲文、徐建华、赵毅、周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7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自兴、陈自艳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日止,之后利随本清),由谢甲文、徐建华、赵毅、周艳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自兴、陈自艳、潘赵毅、周艳青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谢甲文、徐建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228元,申请执行费682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李自兴银行存款和财付通余额1664.91元;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陈自艳银行账户存款6342元;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谢甲文银行账户存款2183元;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徐建华银行账户存款7322元;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周艳青银行账户存款6530元;上述执行款共计24041.91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另查明,六被执行人在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均无财产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李自兴名下有一辆车牌为陕F*****二轮摩托车;被执行人谢甲文名下有两辆车牌分别为陕F*****、陕F*****二轮摩托车;被执行人赵毅名下有一辆车牌为陕F*****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上述车辆无变现价值,不要求查封、处置。通过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村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李自兴、陈自艳、潘赵毅、周艳青常年外出务工,在辖区内无财产。现被执行人谢甲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75958.09元及利息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8228元,申请执行费6828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锡生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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