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和昌、唐伯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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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310号案件名称
肖和昌、唐伯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肖和昌;唐伯方;文丽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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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310号原告:肖和昌,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伯方,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被告:文丽萍,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原告肖和昌与被告唐伯方、文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伯方、文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伯方比较熟悉。2018年11月19日,被告唐伯方找到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文丽萍在借款合同上承诺担保,之后被告唐伯方再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得到该笔借款后,便无法联系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伯方、文丽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8年11月19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唐伯方20,000元现金。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文丽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唐伯方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唐伯方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800元,被告实际借得现金19,2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唐伯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800元,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唐伯方本金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旧法。故根据当时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文丽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借期一个月内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伯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2018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伯方、文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肖和昌借款本金19,200元及2018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伯方、文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新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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