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岚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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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73号案件名称
高岚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高岚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岚峰,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红磡公寓2号楼4门202。法定代表人:王德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玲,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岚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岚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210.79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1.5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第一项判决,对第二项判决不认可。201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提出因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其将大客车运营业务转入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10月起由新用人单位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未作出认定,审理程序违法。原野客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但拒绝办理手续,拒绝签任何的离职协议,从此就再也没有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已经付清后,上诉人依然没有到岗工作,被上诉人只能通过登报的形式通知其到岗,后对上诉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高岚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210.79元;3.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1.5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8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自述2019年9月30日,被告提出因经营发生变化,未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所以原、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称因特殊原因2019年10月份将原告的社保转移到案外人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对此知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另查,原、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过一份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乙方已知晓公司由于特殊原因,为不影响员工利益,将员工社保于2019年10月转移至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乙方已知晓社保关系转移后,本人继续在原单位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乙方已知晓本人社保关系转移事宜,对此无任何异议。又查,202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委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第二、三项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被告认可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一审庭审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高岚峰与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高岚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岚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协商一致自2019年10月由案外人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据此解除,后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25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但上诉人2020年5月25日后未再到岗工作,后被上诉人登报公告通知上诉人到岗,上诉人亦未到岗。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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