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杰、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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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972号案件名称
廖杰、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廖杰;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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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伦兵,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负责人:范风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庆,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及石油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22元,诉讼费用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及石油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运单承运系统”、“我方车辆北斗监控系统”、“员工签到表”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提供原件,但是一审庭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原件,但未再次组织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廖杰于2021年5月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刘超处签字领取了劳动合同原件,根据刘超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廖杰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同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2012年法定代表人盖章处载明为“范风清”,但根据工商企业公示系统显示2012年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涛,可证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廖杰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合同归还廖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导致廖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未学习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3.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诉称廖杰在行车过程中多次通过GPS系统监测到该车辆存在违章超速行为,但一审中出具的GPS与北斗为两套不同的系统,两套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均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掌控,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可能通过后台程序修改相关数据。同时,廖杰系长期从事成品油运输工作,运输路线固定,驾驶技术娴熟,而且在此之前从未因超速行驶问题被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约谈或处理,也未有任何违章违规行为,现廖杰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连续出现47次超速报警明显有悖常理,在未排除设备故障或者系统故障及人为干涉的前提下,将所有的违章行为直接认定为廖杰违章操作,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4.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违法解除,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解除廖杰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公司员工手册》公示手段、方式不充分,廖杰没有学习手册的具体内容,也未曾参加过相关培训,同时《公司员工手册》载明是五大禁令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中“违章”应当以受到交通部门处罚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公司员工手册》约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都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廖杰的行为既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支持廖杰的上诉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廖杰上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尊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不应当支付廖杰经济赔偿金。石油运输公司述称,同意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的意见。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不支付廖杰经济赔偿金78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廖杰(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第二十条甲方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本合同第二十九条),对乙方做出开除、除名处理的,本合同自开除、除名之日起自行解除;第二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随时解除本合同:……2.违反甲方(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规章制度的;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违反岗位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服从甲方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十九条甲方以下规章制度: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2.《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规章制度汇编》、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配送中心(车队)岗位标准化管理工程手册》、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SHE操作手册》、5.《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工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6.《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7.《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8.《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禁酒令》、9.《中国石油天然气员工聘用体验通用标准(试行)》、10.《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11.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安全环保各项管理规定、12.《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基层各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手册》、1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暂行办法》,以上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的主要内容是:一、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禁盗卖油品及物资,违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三、严禁违章超速行驶,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四、严禁将车交与他人驾驶和私自载人载货,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五、严禁驾车不系安全带和行车中打接手机、吸烟,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仍是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承运企业应用子系统显示:派发时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承运车辆川AR××××,驾驶人员廖杰,押运人员分别有杜小碧、张琳;承运系统报警记录显示:2020年3月1日至3月8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28条,异常停车报警1条;2020年3月9日至3月15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14条,异常停车报警2条;2020年3月16日至3月22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5条,异常停车报警2条,以上异常停车及路网超速报警共计52条,其中路网超速报警47条。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陈述廖杰为川AR××××驾驶员,杜小碧、张琳是车辆押送员,2020年3月25日交通四分局通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川AR××××存在超速违章驾驶的行为,配送中心接到通知后进行审核并通知廖杰面谈。廖杰主张在其工作期间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5月15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驾驶员廖杰劳动合同的回复》,主要载明:四川分公司解除廖杰劳动合同决定的文件已收悉,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四川分公司工会同意对驾驶员廖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8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向廖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廖杰对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解除驾驶员廖杰劳动合同的回复》及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予认可。2020年6月8日,廖杰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退还廖杰风险保证金20000元;3.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拖欠工资13343.86元;4.支付风险保证金利息9600元。2020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杰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82元;二、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杰一次性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廖杰的其他仲裁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其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退还廖杰保证金20000元。廖杰提供:1.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在2020年5月未为廖杰缴纳社保;2.工资明细清单,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2020年3月-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享有。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享有。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廖杰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廖杰驾驶川AR××××油罐车辆从事石油运输的事实成立。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主张廖杰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道路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廖杰作为油罐车驾驶员,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作,其工作的每个环节本身具有危险性,且与公共安全相关,廖杰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汽油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仅在2020年3月廖杰在运输过程中驾驶油罐车就有47次超速行驶,廖杰驾驶油罐车已对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交通法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廖杰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廖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2元,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无需支付廖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廖杰负担。二审中,廖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廖杰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在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为陈涛,并非范风清,可证实廖杰在劳动合同签字捺印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送达廖杰。2.廖杰驾驶证、驾驶证扣分信息、荣誉证书,拟证明廖杰系从事有关车辆运输已有35年经验,且在记分周期内未受到交通安全部门的任何处罚,且在2019年获得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颁发的“2018年度先进个人”,廖杰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情况一直良好。本院组织质证,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石油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廖杰的劳动合同是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进行保管,并非扣押,当时完全可以申请提走合同原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对合同进行保管是为了方便员工在合同到期后进行续签,并非员工本人不能将合同原件取走,此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时公司进行了公示。对证据2,仅能代表廖杰在2021年到目前为止积分是零分,这个时候廖杰已经离开了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这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积分情况,且荣誉证书上写的是2018年度先进个人,仅代表廖杰2018年当年工作表现良好颁发了此证书。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廖杰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证据采信是否与法律规定不符;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本案一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廖杰存在超速的事实,出具了从“承运企业应用子系统”及“车辆北斗监控系统”下载打印的相关电子数据,数据载体上明确载明数据来源的网页,且以上系统设置的初衷即为对危险品运输过程实施更加全面有效的安全监督,在无充分证据对以上电子数据所载内容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以上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对该证据的意见,廖杰仅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20年3月廖杰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具有47次超速行驶的行为,其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除可能给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外,还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廖杰的行为既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就其行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通过报送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廖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对廖杰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伦兵,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负责人:范风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庆,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及石油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22元,诉讼费用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及石油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运单承运系统”、“我方车辆北斗监控系统”、“员工签到表”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提供原件,但是一审庭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原件,但未再次组织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廖杰于2021年5月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刘超处签字领取了劳动合同原件,根据刘超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廖杰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同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2012年法定代表人盖章处载明为“范风清”,但根据工商企业公示系统显示2012年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涛,可证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廖杰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合同归还廖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导致廖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未学习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3.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诉称廖杰在行车过程中多次通过GPS系统监测到该车辆存在违章超速行为,但一审中出具的GPS与北斗为两套不同的系统,两套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均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掌控,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可能通过后台程序修改相关数据。同时,廖杰系长期从事成品油运输工作,运输路线固定,驾驶技术娴熟,而且在此之前从未因超速行驶问题被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约谈或处理,也未有任何违章违规行为,现廖杰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连续出现47次超速报警明显有悖常理,在未排除设备故障或者系统故障及人为干涉的前提下,将所有的违章行为直接认定为廖杰违章操作,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4.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违法解除,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解除廖杰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公司员工手册》公示手段、方式不充分,廖杰没有学习手册的具体内容,也未曾参加过相关培训,同时《公司员工手册》载明是五大禁令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中“违章”应当以受到交通部门处罚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公司员工手册》约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都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廖杰的行为既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支持廖杰的上诉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廖杰上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尊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不应当支付廖杰经济赔偿金。石油运输公司述称,同意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的意见。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不支付廖杰经济赔偿金78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廖杰(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第二十条甲方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本合同第二十九条),对乙方做出开除、除名处理的,本合同自开除、除名之日起自行解除;第二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随时解除本合同:……2.违反甲方(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规章制度的;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违反岗位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服从甲方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十九条甲方以下规章制度: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2.《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规章制度汇编》、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配送中心(车队)岗位标准化管理工程手册》、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SHE操作手册》、5.《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工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6.《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7.《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8.《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禁酒令》、9.《中国石油天然气员工聘用体验通用标准(试行)》、10.《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11.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安全环保各项管理规定、12.《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基层各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手册》、1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暂行办法》,以上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大禁令》的主要内容是:一、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禁盗卖油品及物资,违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三、严禁违章超速行驶,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四、严禁将车交与他人驾驶和私自载人载货,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五、严禁驾车不系安全带和行车中打接手机、吸烟,违者予以下岗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仍是第三人石油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承运企业应用子系统显示:派发时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承运车辆川AR××××,驾驶人员廖杰,押运人员分别有杜小碧、张琳;承运系统报警记录显示:2020年3月1日至3月8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28条,异常停车报警1条;2020年3月9日至3月15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14条,异常停车报警2条;2020年3月16日至3月22日,车牌号川AR××××,路网超速报警5条,异常停车报警2条,以上异常停车及路网超速报警共计52条,其中路网超速报警47条。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陈述廖杰为川AR××××驾驶员,杜小碧、张琳是车辆押送员,2020年3月25日交通四分局通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川AR××××存在超速违章驾驶的行为,配送中心接到通知后进行审核并通知廖杰面谈。廖杰主张在其工作期间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5月15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驾驶员廖杰劳动合同的回复》,主要载明:四川分公司解除廖杰劳动合同决定的文件已收悉,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四川分公司工会同意对驾驶员廖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8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向廖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廖杰对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解除驾驶员廖杰劳动合同的回复》及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予认可。2020年6月8日,廖杰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退还廖杰风险保证金20000元;3.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拖欠工资13343.86元;4.支付风险保证金利息9600元。2020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杰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82元;二、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杰一次性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廖杰的其他仲裁请求。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其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退还廖杰保证金20000元。廖杰提供:1.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在2020年5月未为廖杰缴纳社保;2.工资明细清单,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2020年3月-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享有。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享有。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廖杰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廖杰驾驶川AR××××油罐车辆从事石油运输的事实成立。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主张廖杰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道路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廖杰作为油罐车驾驶员,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作,其工作的每个环节本身具有危险性,且与公共安全相关,廖杰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汽油在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仅在2020年3月廖杰在运输过程中驾驶油罐车就有47次超速行驶,廖杰驾驶油罐车已对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交通法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廖杰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廖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2元,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无需支付廖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廖杰负担。二审中,廖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廖杰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在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为陈涛,并非范风清,可证实廖杰在劳动合同签字捺印后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送达廖杰。2.廖杰驾驶证、驾驶证扣分信息、荣誉证书,拟证明廖杰系从事有关车辆运输已有35年经验,且在记分周期内未受到交通安全部门的任何处罚,且在2019年获得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颁发的“2018年度先进个人”,廖杰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处工作情况一直良好。本院组织质证,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石油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廖杰的劳动合同是在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进行保管,并非扣押,当时完全可以申请提走合同原件,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对合同进行保管是为了方便员工在合同到期后进行续签,并非员工本人不能将合同原件取走,此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时公司进行了公示。对证据2,仅能代表廖杰在2021年到目前为止积分是零分,这个时候廖杰已经离开了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这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积分情况,且荣誉证书上写的是2018年度先进个人,仅代表廖杰2018年当年工作表现良好颁发了此证书。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廖杰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证据采信是否与法律规定不符;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廖杰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本案一审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廖杰存在超速的事实,出具了从“承运企业应用子系统”及“车辆北斗监控系统”下载打印的相关电子数据,数据载体上明确载明数据来源的网页,且以上系统设置的初衷即为对危险品运输过程实施更加全面有效的安全监督,在无充分证据对以上电子数据所载内容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以上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对该证据的意见,廖杰仅以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20年3月廖杰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具有47次超速行驶的行为,其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除可能给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外,还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廖杰的行为既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就其行为,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通过报送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廖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对廖杰主张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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