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邢纪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81执恢2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执恢238号
  • 案件名称

    邢纪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邢纪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艳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81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邢纪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被执行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565185372X。法定代表人:徐金龙,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梁艳龙,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纪明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经审查,该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郎晓东审 判 员 何永高审 判 员 金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晶晶书 记 员 赵美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