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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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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刑初177号
  • 案件名称

    唐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唐伟
  • 案件缘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书荣,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1]Z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冰寒、检察官助理王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及其辩护人赵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底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唐伟经人介绍收购整套银行卡信息后贩卖给上家,如果可以使用可获得每套1500元的收益。唐伟先后在重庆市北碚区、璧山区以约800元-1000元一套的价格,从刘某、范某等人处收购了4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等),后又将上述4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2020年11月8日,唐伟通过微信红包向刘某支付8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唐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唐伟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唐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伟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公诉机关指控4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中有2套证据不足;3.被告人唐伟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底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唐伟经人介绍,收购整套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贩卖给上家,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提供的卡如果可以使用可获得每套1500元的收益。唐伟先后在重庆市北碚区、璧山区以约800元-1000元一套的价格,从刘某、范某等人处收购了4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等),后又将上述4套银行卡及配套信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2020年11月6日,其中刘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xx)被用做支付结算,金额为481 536.2元;范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xx)被用作支付结算,金额为661 162.34元;郭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xx)被用作支付结算,金额为723 937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唐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唐伟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开户资料、重庆市反诈信息平台查询截图、微信收款记录、微信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信诈骗材料,证人刘某、范某、李某、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伟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意见,首先,被告人唐伟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的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不是信用卡,不能将信用卡信息资料扩大解释为信用卡。其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是行为人窃取、收买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被用于伪造出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的行为。该罪既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同时侵犯信息资料提供者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刘某、范某等人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过账仍主动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含配套信息)出售给唐伟,很大程度上应该预测到该卡被用于非法活动,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保护对象。唐伟明知上家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提供给上家过账,从主客观方面看,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能充分评价被告人唐伟的所有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伟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伟主观上虽仅通过贩卖银行卡(含配套信息)赚取差价而将收购的银行卡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使用,但其行为客观上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开人民陪审员    甘秉凤人民陪审员    朱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雨岚书  记  员    尹  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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