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金培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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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88号案件名称
齐金培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齐金培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金培,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2021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xxxx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金培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鸿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齐金培的母亲楚利军发现儿媳罗某在被害人齐某1家(其怀疑罗某与齐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齐金培。被告人齐金培驾车赶到齐某1家,看见齐某1后心生怒火,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向齐某1。齐某1用左手挡,木棍打在齐某1手肘部位致其手肘受伤。经湘潭xxxx物证鉴定室鉴定,齐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齐金培自动向湘潭xxxx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齐金培赔偿了被害人齐某120000元医疗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金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金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金培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被告人齐金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齐金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金培与被害人齐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齐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金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齐金培的供述;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楚利军、尹某、齐某2、刘某、李某、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湘潭xxxx物证鉴定室潭公县物鉴(法临)字【2021】3号鉴定书;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潭县发改价认定【2021】8号关于2020.12.13殴打他人案所涉及DFL6460VANM5型日产奇峻SUV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白石镇双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齐金培的户籍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金培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金培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金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齐金培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金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铁 人民陪审员 李晓宇 人民陪审员 汤孝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卢为明 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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