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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陈永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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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1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陈永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陈永朝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孙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朝,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济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永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案涉交通事故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的情况下,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应予纠正。一、人保济南公司已经提交了本案保险合同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因经过侦查,事故发生后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陈永朝也未报交警部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投保人、被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事故中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不明,人保济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替换驾驶员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性质恶劣,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周亚广作为名义驾驶员向人保济南公司报案,人保济南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经过现场查勘,事故现场未见明显的刹车痕迹,直接撞进墙角,有故意或者不熟悉车辆的嫌疑,人保济南公司心生怀疑、大胆猜测、努力查证,本着严格谨慎负责的态度,对事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通过交警,查看事故发生之前的监控,当时报案所称的驾驶员周亚广实际坐在副驾驶位置,与报案所称的驾驶员不符,后经过进一步确认,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为谭吉慧,替换驾驶员的行为是经过查证后,陈永朝才最终承认的事实,因事故中实际替换了驾驶员,导致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谭吉慧的驾驶状态难以确认,其是否存在醉酒、无证、毒驾等行为无法查清,且本案中陈永朝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存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重要且必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但二人均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车辆事故的认定,人保济南公司抗辩本案中存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辩称不予采信”的裁决理由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在已经查证本案事故确实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济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保济南公司不予认同,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就是证据,是事实,既然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总有掩饰与隐藏的实情,不想被发现,不想被查证,从而试图达到某些目的,实现某种利益。替换驾驶员的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陈永朝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经过为:涉案车辆鲁A6G5A7的实际驾驶员谭吉慧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9时56分,在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和工业南路发生车辆前部撞墙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周亚广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报案称是其本人开车驾驶,周亚广如此报案并不存在故意替换驾驶,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因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陈永朝,平时该车辆由周亚广长期使用,周亚广为陈永朝的女婿,事发当时周亚广考虑到其和谭吉慧两人均具有驾驶资格,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影响保险理赔,而且后期保险理赔事宜会由周亚广和保险公司沟通处理,保险理赔会更方便,所以报案称其驾驶车辆,此行为并没有掩盖任何不法行为,人保济南公司也不能因此否定整个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上午9点56分,向保险公司的报案时间为上午10点08分,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接到报案后到达事故第一现场的时间为上午10点42分,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正常交通事故处理的流程。从发生事故前(保险公司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到事故的发生时,再由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验现场,以上每个环节,周亚广和谭吉慧均在一起,也均在事故现场,两人也均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人保济南公司陈述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替换驾驶员的情形,同时也就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八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相关情形)、第十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没有涉及到第三方损失或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标的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查勘第一现场并拍照取证,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上午9点56分,而且查勘人员查勘现场时周亚广和谭吉慧均在事故现场,人保济南公司所陈述的因可能存在酒驾、无证等情形故意替换驾驶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永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济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9262元,车辆救援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62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陈永朝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鲁A6G5A7号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409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报案人周亚广报案,出险车辆为鲁A6G5A7号车辆,出险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9时56分,出险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和工业南路,驾驶员为周亚广,出险经过为行驶碰墙,本车前部受损,处理经过为定损人员前去现场勘验拍照。保险公司提交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当天视频监控录像照片,显示案涉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为谭吉慧。周亚广和谭吉慧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陈永朝亦自认实际驾驶员为谭吉慧。事故发生后,陈永朝委托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6G5A7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6月1日,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慧鉴评字[2020]第1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A6G5A7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9262元。陈永朝已将鲁A6G5A7号车辆在济南鑫保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维修,尚未结算维修费。人保济南公司认为该鉴定系陈永朝单方申请,车辆损失明显存在扩大的行为,申请重新鉴定。人保济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C7273号车辆损失及其维修更换配件的残值、更换与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山东品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品鉴字[2021]第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A6G5A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9640元,附件《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中所列配件项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达到更换程度。一审法院认为,陈永朝与人保济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永朝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人保济南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虽然人保济南公司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但二人均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车辆事故的认定。人保济南公司抗辩本案中存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9640元,人保济南公司应赔偿陈永朝该车辆损失费。陈永朝单方鉴定,人保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被采信,故陈永朝要求人保济南公司赔偿车辆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永朝主张车辆救援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陈永朝车辆损失费2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陈永朝负担4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7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障的保险主体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陈永朝作为被保险人将案涉纠纷诉至法院,并在一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谭吉慧,即是对谭吉慧系其允许的车辆驾驶人的自认,故谭吉慧应系案涉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之一。其次,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替换驾驶人的行为,保险人即不负赔偿责任,并未将上述情形约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本案中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从案涉事故发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综合判断。陈永朝在一、二审时均对事故发生时,由周亚广报案时为什么称其为车辆驾驶人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亦自认报案时为了理赔方便称其为驾驶人的客观情况,虽然对周亚广报案时未如实陈述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做出否定性评价,但这一行为并非系人保济南公司不予理赔的合法事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适用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人保济南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免责条款,还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关情形如驾驶员存在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济南人保公司,并无不当,但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免责事由约定的相关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事故发生后经周亚广向人保济南公司报案,人保济南公司及时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除当时未确定实际驾驶人的情况,未有证据证明就案涉事故的发生无法查清的其他情形,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0时左右,谭吉慧存在酒驾的可能性较低,且其在驾驶车辆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能仅以案涉事故发生时存在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一致的情形即判定不予理赔,在人保济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周亚广谎称其为驾驶人的原因系为隐瞒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人保济南公司以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约定主张不予理赔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锦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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