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李直霈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9民初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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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9民初1022号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李直霈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李直霈;陈波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9民初1022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直霈,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波,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与被告李直霈、陈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直霈、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直霈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1930.17元及违约金276.7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直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判令被告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直霈与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金、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波自愿为被告李直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直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李直霈、陈波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李直霈与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被告向原告租赁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利息计算、车辆抵押、违约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陈波自愿为被告李直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19日,被告李直霈将发动机号为19384967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被告李直霈支付租金19期后,尚欠原告租金21930.17元及违约金276.7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与被告李直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已经履行了购置车辆租赁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李直霈应在合同约定的36期支付时间内支付全部租金,但其在支付了19期租金后产生了逾期,尚欠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租金21930.17元及违约金276.7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因此,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李直霈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直霈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对被告李直霈的抵押车辆处置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未对律师费1500元的开支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李直霈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波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直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李直霈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直霈、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直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930.17元及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276.72元,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16元,由被告李直霈、陈波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承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肖向丽代理书记员 朱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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