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光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2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275号
  • 案件名称

    张光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光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志飞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275号原告:张光兰,女,1972年1月5日生,农民,满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成,男,1989年11月2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崔志飞,男,1963年10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原告张光兰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崔志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张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崔志飞给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9日,崔志飞带原告到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寨支行,以给原告办理贷款50000元为名,在该支行办理了贷款50000元手续。之后被告将该笔贷款收为己用。2021年1月4日,原告到大寨支行查询,得知该款己由他人取走。经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1603号一案的审理,原告看到取款的条据,原来50000元贷款被崔志飞取走自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光兰与被告崔志飞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寨支行,以原告张光兰的名义贷款5万元,并亲自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原告张光兰并没有取得该笔贷款,现张光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崔志飞返还5万元贷款。经查,被告崔志飞曾于2021年8月偿还贷款本金,现尚欠本金162.95元。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张光兰与被告崔志飞共同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崔志飞以张光兰名义贷款,现已偿还大部分本金,因此,原告张光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光兰与被告崔志飞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