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娟、贾永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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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939号案件名称
孙娟、贾永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娟;贾永奇;韩军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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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939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系孙某某之夫。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经中间人牛某某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本金2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5%,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保障原告的债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名下位于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杨北组66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做抵押,若二被告无法清偿债务,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交付13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63000元,二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某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陆万叁仟元整、转账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收款人:贾某某、孙某某 证人:牛某某 2017年12月6日。”借款达成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9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于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便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经牛某某牵线,2017年12月6日借了原告193000元,因原告是做放贷生意,也很强势,被告急于用钱,原告叫怎么写便这么写,故收据上写的20万与实际不符,当时仅收到193000元,现有牵线人书证为证。因原告用买房子做套路,所以当时也没有约定确切利息和还款时间,因原告怕被告一次性还钱困难大,又要求被告分期付款,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通过牵线人给原告还款64000元,下欠原告129000元无力偿还。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在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写了卖房合同和收条,故原告起诉违背事实,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利用其借贷生意的强势势力,强行毁坏及抢走被告财产达100072元,应予以赔偿。从2019年3月,原告动用车辆分多次毁坏被告财产达100072元,被告也向扫黑办报案,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欠原告129000元,扣除被告财产损失100072元,被告仅欠原告28928元。因原告放贷欲套路被告房屋,存心不良,毁坏被告财产,给被告及家人名誉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28928元应与被告的精神赔偿金相抵。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于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位于石村杨北组的三间两层独院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0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某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陆万叁仟元整,转账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收款人:贾某某、孙某某 证人:牛某某 2017年12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在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给付二被告56000元,又于12月6日至8日分三次向被告贾某某账户转账共计137000元。2018年1月至9月,二被告通过牛某某向原告给付利息63000元,2020年12月20日给付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契、银行流水、取款记录、取款凭证、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牛某某证明一份,牛某某虽未到庭,但该证言与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二被告应及时清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7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本金为实际出借的金额19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清偿了64000元本金,但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结合双方在借款交付中扣除的砍头息及被告每月清偿的数额,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故对二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按照该约定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超出部分不要求返还,故二被告应从2018年9月8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主张按照15.4%计算,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某某借款193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97.5元,由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博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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