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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向玉与常欢欢、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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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991号
  • 案件名称

    朱向玉与常欢欢、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朱向玉;常欢欢;刘岩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991号原告:朱向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常欢欢,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岩,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朱向玉与被告常欢欢、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玉,被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常欢欢、刘岩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常欢欢、刘岩分别在朱向玉处借款7万元,并分别为朱向玉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均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此款经朱向玉索要未果。        常欢欢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刘岩辩称:朱向玉所述属实,但我已经偿还本金16270元,剩余款项暂无能力偿还。        朱向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欢欢与刘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常欢欢、刘岩分别在朱向玉处借款7万元,并分别为朱向玉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均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此款经朱向玉索要,常欢欢、刘岩仅偿还借款本金16270元,余款经朱向玉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常欢欢、刘岩在朱向玉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朱向玉与常欢欢、刘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常欢欢、刘岩应当共同向朱向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欢欢、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朱向玉借款本金123730元及利息(以12373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欢欢、刘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冰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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