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皆、韩梅等潘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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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3452号案件名称
张皆、韩梅等潘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皆;韩梅;潘海军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452号原告:张皆,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韩梅,女,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潘海军,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韩梅丈夫。 原告张皆与被告韩梅、潘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2021年9月8日上午9时,原告张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皆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张皆负担。 审判员 董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陈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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