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兵、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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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936号案件名称
伊兵、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伊兵;刘晓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3936号 原告:刘晓东,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伊兵,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40XXXXXXXXXXXXXXX。原告刘晓东与被告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被告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原告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形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其中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3日有微信转账凭证2支,证明贷款事实。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借款5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伊兵辩称,5万元的借款条据是我出具的,下余的借款是原告给我的工作提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被告伊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兑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43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微信转账记录2支,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3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晓东与被告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伊兵向原告刘晓东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过2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的诉请,应该以43000元支持为宜。对于被告辩称5万元的借款条据是其本人出具,下余的借款是原告给其的工作提成的意见,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述被告给其转账是被告向其偿还装修房子所用原告材料款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东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伊兵承担437元,由原告刘晓东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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