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542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5429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5429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邱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津,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韩津名下银行存款125098.9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韩津名下银行存款125098.9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145元,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16277号 下一篇 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2021)浙1082执恢1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