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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16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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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16277号
  • 案件名称

    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02民16277号原告: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紫颖富丽东方A区1-5栋裙楼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90303290E。法定代表人:张昌海,总经理。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法定代表人:吴永忠,总经理。原告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400元及违约金(以379400元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为94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厨房设备(商业部分镀锌铁皮烟道),总价款为390000元整(具体总价按实收方计算),原告进场安装后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款项,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建设单位验收2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至95%,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被告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任何一期迟延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比例取回其中任何相应价值货品,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镀锌铁皮烟道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确认应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9400元,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90000元,剩余189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涉案工程项目在汇川区,故本案应当由遵义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青藤三期A区项目部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价款39万元,具体总价按实收方计算;双方按工程进度付款;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50%违约金;与本合同相关的招、投标文件、设计施工图纸、设备明细单、联系书、送货单等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同具法律效力”等内容来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遵义市汇川区,故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预收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琴书 记 员  杨媛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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