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吕杰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3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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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3299号案件名称
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吕杰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吕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3299号原告: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镇政府办公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XPAU5Q。法定代表人:杨万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慧,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吕杰,男,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309.25元;2.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正如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所说的,被告提出离职是4月末,而且只是口头上的,根据原告企业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员工辞职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部门和行政人事部门(包括总经理)提出申请,在接到员工申请后,应先与其进行面谈,了解原因,予以挽留,挽留不成,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如总经理与其面谈后仍无法挽留,准予辞职。”基于这一规定,被告明显不符合规定。财务交接单上只是列明了凭证印章网银盾等物品,并没有涉及具体账簿交接,也是不符合财务交接规定的。被告在实际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有明显失误情况。原告不服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64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1年8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64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已载明:“以上裁决除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为终局裁决,裁决自做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鼎辰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靖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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