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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强、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3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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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827号
  • 案件名称

    赵永强、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永强;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3827号 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市民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397213H。(以下简称宝鸡保障住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永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09月18日,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永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判告返还租赁的位于金台区XXXX小区XX-X-XXXX号住房。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452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34个月,278元/月*34个月=9452元),并按照每月278元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31至房屋交回之日止的租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5.2元(278元/月*10%*34个月=945.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受托管理的金台区XXXX小区XX-X-XXXX号住房,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78元,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的租金。若被告拖延交租6个月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预期缴纳房租,则应按照“月租金×10%×欠租月数”的计算标准向被告支付欠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8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9452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缴租金,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以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受委托管理单位),以被告赵永强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的金台区XXXX小区XX-X-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赁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78元,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 (二)房屋用途:乙方承租该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严禁空置、出借、转租、改变用途及从事违法活动。第八条约定:(一)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责任:4.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一)乙方逾期缴纳房租,每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须按月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公式如下:滞纳金=月租金×10%×欠租月数。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二)乙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XXXX小区XX-X-XXXX号,联系电话:139*6771。(三)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四)乙方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书面的方式向甲方进行通知。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乙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乙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时交纳租金至2018年9月,从2018年10月起后被告未足额足月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拖欠2018年10月1日2021年7月31日,以上拖欠合计34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退租手续,亦未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照被告在《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中所留存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21年8月13日由被告赵永强签收。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催缴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依约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34个月房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7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租金9452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94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过退房手续,视为案涉房屋仍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被告仍应按每月27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45.2元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月租金278元×10%×欠租月数34个月,即945.2元,本院按照945.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因被告赵永强已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的约定,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诉状等应诉材料于2021年8月13日被退回,视为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材料,故双方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永强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赵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位于金河尚居A4栋1单元1801号房屋。三、被告赵永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9452元,并按照每月278元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房屋交回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赵永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9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薛峰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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