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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8执7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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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8执75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8执7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杰一。被执行人陈春梅,女,1971年7月7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执行人王红,女,1971年9月22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钟建国,男,1971年10月14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王国才,男,1970年10月8出生,住确山县。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2197.5元,财产保全费1551元。因被告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5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经予以冻结及扣划;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钟建国名下有房产,已进行查封,但暂无法处理。3、通过住房公积金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名下公积金信息,并对陈春梅名下公积金进行了扣划。4、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前往驻马店市雪松路进行调查,其结果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三、已向被执行人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671.5元。本案债权欠款20107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豫1728执7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春梅、王红、钟建国、王国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李 蔚审判员  袁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一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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